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81民初1199号
原告涿州休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嘉攻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海**.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家京,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昱达康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84号金科星城21-3号。
法定代表人余潇洋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涿州休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昱达康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涿州休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你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5,80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16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一台撒盐箱,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撒盐箱、价格¥136,860.00、数量:一台、总货款¥136,860.00、结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30%,设备交付后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将设备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设备调试并被最终买方用户验收,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6年2月份被告用各种理由开始拖欠原告的设备尾款,原告为了双方以后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等了一年多的时间,希望原告支付尾款履行合同,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从2016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设备尾款及违约金如下:尾款为人民币¥95,802.00元;违约金为人民币¥19,160.40元;共计人民币¥114,962.4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尾款人民币¥95,8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114,962.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被告重庆昱达康辰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不准确,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休斯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