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2966号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57号百汇大厦5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唐中乾,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中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中乾偿付原告货款1103331.6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乾对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工硅芯管、硅芯管接头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要求全部履行合同完毕,但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1103331.60元。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中乾于2017年10月30日签署合同附件,被告唐中乾对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价款。
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中乾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加工硅芯管、硅芯管接头等产品,合同价款22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电汇、月结,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全部履行完毕。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中乾签订《合同附件》一份,确认发货的数量、单价、总货款及付款的数额,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该业务的全部欠款,被告*中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86万元,至今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中乾尚欠原告价款110333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中乾签定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中乾在《合同附件》中明确对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对上述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唐中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宝力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价款1103331.60元,被告唐中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庄冠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中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