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2民初1600号
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公司)与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北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文魁,被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北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北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北奔重卡汽车5台,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车款1,628,02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具有车辆保存关系。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尚有20台车存放在被告处,车型为2529K十台、2531K四台、2534K三台、3134K三台,由被告代管。在2017年3月5日,原告提走其中15台车。在原告继续要求提走剩余5台车时,被告以该5台车不慎丢失为由,拒绝原告提车。原告认为案涉车辆均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权随时处置涉案车辆,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的要求配合提车,现被告不配合原告提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奔公司赴双龙公司院内实地勘察案涉五辆汽车,发现仅有两台车在双龙公司院内(VIN码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0AA058829),另外三辆车去向不明,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两台车(VIN码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0AA058829);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款970,785.6元。
双龙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拒绝原告提车的理由为法定留置权,被告与案外人华某具有承揽加工的合同关系,案外人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被告签订了104台北奔底盘上装合同,目前华某仍欠被告改装合同价款469,527.72元。2017年1月,被告在改制时与原告达成协议,并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场,要求留置20台北奔底盘上装车辆,以折抵华某欠被告的469,527.72元合同价款,后于2017年3月17日原告派王经理与被告协商要求只留五台北奔底盘的上装车辆,作为华某469,527.72元的留置权,后于2017年3月18日将15台车辆提走,被告行使五台车辆的留置权,上述情况原告是清楚的,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上述车辆已于2015年12月31日报废,原因是国3标准,国家强制性报废。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在通知华某将五台车辆出售,实现被告的留置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双龙公司为北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公司在我公司存放的车辆,现仍有20台份未能提走。车型有2529K10台、2531K4台、2534K3台、3134K3台,以上车辆继续存放在我公司院内,由我公司代为保管。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另载有手写:“已于2017年3月5日提走壹拾伍台车,剩余伍台未提。”双龙公司与北奔公司均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
北奔公司提供《双龙改装厂5台车情况》一份,载明北奔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五台车的详细情况。北奔公司另提供四组证据,每组包括《转账凭证》《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汽车买卖合同订单》(《代销车合同订单》)《三方协议》各一份,用于佐证上述清单中各型号车辆的价格。
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27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04辆重卡汽车,北奔公司对该执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经过一审、二审与再审,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北奔汽车拥有该案中98辆汽车的所有权。该判决书中列明了98辆车的大架号,其中包括案涉的五辆车,大架号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4AA057327、LBZF46EB2AA057435、LBZF46EA0AA058829、LBZF46EA7AA058830。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龙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北奔公司五台车辆或相应价值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7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北奔公司对案涉五台车辆享有所有权,再根据北奔公司提供的《证明》,可认定双龙公司对北奔公司的案涉五台车具有代为保管的义务,双龙公司抗辩称其拒绝北奔汽车提车的理由为行使法定留置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北奔公司拥有债权,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双龙公司应当返还北奔公司案涉五台车辆或相应价值车款。二、关于双龙公司应返还北奔公司的具体车辆或车款数额。双龙公司曾在庭审中陈述案涉五台车均在其公司院内,但经北奔公司核实,仅有两辆车在双龙公司院内,另三辆去向不明,故本院对北奔公司要求双龙公司返还该两辆汽车(VIN码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0AA058829)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另外三辆车,北奔公司要求双龙公司按照车辆2010年出厂价值赔偿970,785.6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三辆车虽然在双龙公司处停放多年,但不能认定双龙公司自收到车辆时双方就具有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证明》只能认定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双龙公司对案涉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案涉车辆在双龙公司室外的停车场处停放多年,其价值早已贬损。本院根据案涉车辆基本情况,以及车辆出厂时间、停放时间、停放环境等因素并结合同类车辆市场价值评估的实际情况,酌定三台车辆的实际价值共计9万元。故对于北奔公司诉请双龙赔偿车款970,7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两台(VIN码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0AA058829);
二、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车款9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0元,由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23元,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强
人民陪审员  卢燕
人民陪审员  程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