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文魁,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5777号。
法定代表人:孙晔,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长泳,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公司”)与上诉人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重新审理之后,依法改判双龙公司向北奔公司赔偿车款970785.6元。2.本案一审、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双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北奔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龙公司对于涉案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没有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三台车的价值明显畸低。一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涉案三台车的价值贬损均是基于双龙公司所谓的“行使留置权”。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北奔公司并非双龙公司的债务人,其根本没有行使留置权的基础。但涉案的车辆正是因为双龙公司阻拦北奔公司提车,不向北奔公司反馈车辆信息而造成。并且,双龙公司早已将三台车辆私自处置。一审法院仅以车辆停放时间、车辆出厂时间、停放环境为依据,就将价值970785.6元的三台车辆经折价到9万元,不足原价值的10%,属于严重的认定错误。3.双龙公司处分三台涉案车辆的行为涉嫌侵占罪。北奔公司属于隶属于中国兵器集团工业公司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不容侵犯。而双龙公司私自处分北奔公司财产的行为、谎称车辆存放状态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到国有资产的完整性,且触犯刑法,涉嫌侵占罪。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忽视了因双龙公司的原因造成涉案车辆的贬值,而又以畸低的价格认定车辆价值。因此,请求法院再重新审理本案之后,依法改判。
双龙公司二审辩称:一、双龙公司与北奔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双龙汽车基于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对承揽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北奔公司并非承揽加工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北奔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三方协议》只是框架协议不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案涉5台车辆的主机部分系北奔公司和案外人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汽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案涉5台车辆而言北奔公司和双龙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二、双龙公司与北奔公司之间更不存在法定的保管合同关系。北奔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包头市中级法院2013年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定的保管合同关系,且查封期限为1年即: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且该案件已经终结。综上,本案5台案涉车辆系双龙公司和华北汽贸之间签订承担加工合同的标的物(包括车辆上装部分)。双龙公司与北奔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龙公司对北奔公司而言也没有法定上的保管义务。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奔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奔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龙公司与北奔公司不存在任何保管合同关系,双龙公司与第三人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第三人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龙公司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担加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五台车辆行使留置权合理合法,第三人至今尚欠双龙公司承担加工费用469527.72元。北奔公司提供《证明》的所有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现有两台车辆目前存放在双龙公司场区内,无法证明上述车辆是基于双方的保管合同关系存放于双龙公司之处的。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北奔公司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应当向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即第三人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北奔公司二审辩称:1.北奔公司与双龙公司的保管合同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2.涉案的车辆为北奔公司所有,双龙公司称其行使留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得以对华北汽贸的债权侵害北奔公司财产的所有权。3.因双龙公司行使所谓的“留置权”而致使涉案车辆未能由上诉人取回,并造成遗失及车辆不能上户等事实,因此,应当赔偿三台遗失车辆的全部价值970785.6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双龙公司返还两台车(VIN码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0AA058829);2.要求双龙公司赔偿北奔公司车款970785.6元。事实和理由:北奔公司、双龙公司之间具有车辆保存关系。2017年1月18日,双龙公司向北奔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北奔公司尚有20台车存放在双龙公司处,车型为2529K十台、2531K四台、2534K三台、3134K三台,由双龙公司代管。在2017年3月5日,北奔公司提走其中15台车。在北奔公司继续要求提走剩余5台车时,双龙公司以该5台车不慎丢失为由,拒绝北奔公司提车。北奔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均属于北奔公司所有,北奔公司有权随时处置涉案车辆,双龙公司有义务按照北奔公司的要求配合提车。现双龙公司院内仅有两台车(VIN码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0AA058829),另外三辆车去向不明。
双龙公司一审辩称,双龙公司与北奔公司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1.双龙公司与案外人华北汽贸具有承揽加工的合同关系,因案外人华北汽贸仍欠双龙公司改装合同价款469527.72元。双龙公司基于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对承揽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合法。2.北奔公司提供的证明没有加盖双龙公司公章,出具证明的人在双方商谈留置相关车辆时均不在场,不能证明北奔公司与双龙公司间的保管合同关系。3.《三方协议》只是框架协议,加工承揽合同是由销售企业与改装企业间签订,北奔公司与案外人华北汽贸只是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生效的相关人民法院判决亦明确其对案涉5车辆的权利义务仅基于《汽车买卖合同》,因此就涉案5车辆而言,北奔公司、双龙公司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期间,案外人华北汽贸与北奔公司(当时名称为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多份《代销车合同订单》以经销北奔公司生产的北奔重卡汽车。因所经销车辆仅为底盘,需要上装车厢等,北奔公司与双龙公司、案外人华北汽贸相应的签订了多份《三方协议》,约定案外人华北汽贸购买北奔公司北奔重卡底盘,在双龙公司进行上装车厢,底盘车由北奔公司送至双龙公司处;华北汽贸则与北奔公司签订整车(购买)合同,北奔公司依据其与华北汽贸签订的合同中的上装款约定给双龙公司支付上装款。对应这些《代销车合同订单》、《三方协议》,华北汽贸与双龙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多份《自卸车箱定做加工协议》,加工协议约定了上装车厢的数量和价格。这些《三方协议》及《自卸车箱定做加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龙公司合计为案外人华北汽贸上装车辆达上百台。但上装加工费并非如三方协议约定由北奔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而是由案外人华北汽贸基于其与双龙公司间的《自卸车箱定做加工协议》向双龙公司支付。且因华北汽贸与双龙公司单位场地相邻,双龙公司为华北汽贸上装完毕的车辆在出售前均存放在双龙公司院内。2013年,华北汽贸与北奔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书》。2014年案外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与案外人华北汽贸借款合同纠纷,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位于双龙公司院内已经双龙公司上装完毕的104辆重卡汽车。北奔公司对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执行措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北奔公司对该强制执行案中剩余的98辆车(包括案涉的五辆)拥有基于其与华北汽贸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而存在的取回权,从而确认北奔公司对该98辆车具有所有权。2017年1月1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该批车辆的执行查封。这些车辆被解除查封后,北奔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经与相关各方协调,将停放在双龙公司院内的该批车辆的陆续取走,仅剩包括本案争议5车辆在内的20辆留在双龙公司院内。在此期间,双龙公司公司因经营不善曾经人民法院破产重整。2017年1月18日,北奔公司找到时为双龙公司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留守人员的双龙公司原总经理刘建峰及原办公室主任李延辉,二人为北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贵公司在我公司存放的车辆,现仍有20台份未能提走。车型有2529K10台、2531K4台、2534K3台、3134K3台,以上车辆继续存放在我公司院内,由我公司代为保管。特此证明。”2017年3月5日,北奔公司与各方协商后,再次提走15台车,仅余本案争议的5辆车在双龙公司公司院内。另查明:1.因国家对重卡车辆的政策改变,2015年12月31日,包括涉案5车辆在内的该批车辆,国家依法已禁止销售;2.双龙公司公司在破产重整期间因管理混乱,涉案5辆车中仅余两辆车(该两辆车的VIN码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0AA058829)保存在双龙公司公司院内,其余三辆已不知去向。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7号民事判决,北奔公司对包括案涉五台车辆在内的存放于双龙公司公司院内的98辆车享有基于买卖合同的取回权的所有权,且北奔公司根据该判决并经多次与包括双龙公司在内的相关方协调后,已陆续取走其中的大部分车辆,基于该习惯交易事实,且依据三方协议中所称车辆由北奔公司送至双龙公司单位进行上装的约定,及双龙公司公司原总经理刘建峰及原办公室主任李延辉签字的《证明》,在双龙公司基于标的车辆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纠纷的前提下,双龙公司应依法向北奔公司交付剩余车辆。对于丢失的车辆,双龙公司因对争议车辆有保管职责,依法有义务赔偿北奔公司。一审庭审中,双龙公司虽主张案外人华北汽贸欠付双龙公司加工费而行使对其占有的争议5车辆的留置权,但未提供该债权成立的切实证据,对其抗辩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丢失三辆车的价值。北奔公司主张依据与案外人华北汽贸签订的买卖合同价款要求双龙公司赔偿另外三辆车的价值970785.6元的请求,因该涉案车辆在北奔公司享有基于所有权的取回权成立时,相应车辆依法已不具有运营资格,丧失基本功能的重卡车辆,应按北奔公司请求返还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且因前述原因,丢失车辆已经不宜进行价值评估,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依据涉案车辆基本情况、出厂时间、停放时间、停放环境等因素并结合同类车辆市场价值评估的实际情况,酌定三台车辆的实际价值共计9万元,该价值确定方案较为合理,本次重审仍采纳该意见,对于北奔公司诉请双龙赔偿车款97078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北奔公司车辆两台(VIN码分别为LBZF46FB6BA043647、LBZF46EA0AA058829);二、双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北奔公司车款9万元;三、驳回北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0元,由北奔公司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23元,双龙公司负担8927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龙公司是否有权对案涉车辆行使留置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27号民事判决,北奔公司对包括案涉五台车辆在内的存放于双龙公司公司院内的98辆车享有所有权。双龙公司主张其因为对华北汽贸的债权而享有案涉车辆的留置权。但双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华北汽贸的债权人,对华北汽贸享有有效的债权。故对于双龙公司提出的其有权对案涉车辆行使留置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双龙公司应对案涉两台车辆予以返还。
二、关于双龙公司是否应赔偿北奔公司损失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将案涉三台丢失的车辆的价值酌定为9万元亦无明显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奔公司、双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8元,由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08元(已交纳),由上诉人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