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双龙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长某某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577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7路北、C路东。 法定代表人:**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长***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17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阜新东方液压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了正式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在长春市,并非约定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