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林楼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森林楼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8693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9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2922020N。
法定代表人:潘祥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宁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83078532T。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利华锦绣家园项目工地需购买、安装电梯,遂与原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电梯数量共8台,价款为1432万元,安装费328000元。合同约定了按照工程进度及期限付款,最后一笔5%的尾款在电梯安装调试结束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曰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同时约定,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1日签署了《变更协议》,被告所需电梯数量由8台变更为4台,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安装的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7日经芜湖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电梯质量全部合格。2015年12月28日,被告签收了《监督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然而,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拖欠货款及安装费共计67800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再次催要全部款项,被告收函后仍未支付。
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对拖欠工程款67800元无异议,但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对利息损失和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67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货款在电梯安装调试结束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现电梯于2015年12月17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合同约定,且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
二、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翔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