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802民初535号
原告:宣城市龙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双桥街道办事处双溪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894698T。
法定代表人:高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间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下塘路8号中艺影视大楼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80195W。
法定代表人:尚恺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宣城市龙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鸣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宣城市龙鸣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二建支付龙鸣公司工程款404387.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5日经招标,龙鸣公司中标承建中建七局二建分包的宣城新港银湖湾(控规D-5地块)项目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工程,为此,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宣城新港银湖湾(控规D-5地块)工程施工栏杆专业分包合同》,由龙鸣公司承建前述工程,合同价款为2164387.61元,并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龙鸣公司积极组织施工,按约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而中建七局二建仅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合计176万元,余款404387.61元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了完整的《宣城新港银湖湾(控规D-5地块)工程施工栏杆专业分包合同》,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宣城新港银湖湾(控规D-5地块)工程施工栏杆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应驳回龙鸣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龙鸣公司在立案时未提交仲裁协议,现中建七局二建提交了完整合同,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将争议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驳回龙鸣公司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宣城市龙鸣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章健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雅茹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