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龙鸣建筑有限公司

宣城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3326号 原告:宣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竹塘路28号3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898469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222号创新广场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93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日新西路新港文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TX57T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宣城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建公司)、***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被告新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基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568192.43元并支付利息283410元;2.晟荣公司在欠付新基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全费由新基建公司、晟荣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晟荣公司开发了宣城新港D3西地块,并交由新基建公司(原名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四建)总承包施工,新基建公司将其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2020年3月20日,新基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土方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揽的土石方工程包含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运输、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场外土方提供、场内土石方倒运、排除地下障碍物(包括但不限于石头、碎石、砼面)。工作面内排水、吊装砼管、回填土石粉、分层碾压夯实等,以及为甲方提供零星台班租赁等事宜。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土方工程开挖以累计产值每150万元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为完成工程量的50%;室内外地坪回填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70%;竣工验收经双方决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应施工,经新基建公司项目负责审计人员**与**公司驻现场代表**核算:挖土方工程价款为2240990.4元、挖石方工程价款为1657814.67元、桩间土价款94114.5元、填方价款416668.21元、房芯土回填42384.25元、2020-2021农用车18750元、2022年挖机台班费9080元,以上价款双方均无异议。另,2020年-2021年挖机台班费**公司实际发生价款为1188390.4元,新基建公司核算仅认可865207.4元,双方就此项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公司汇总施工价款为5668192.43元,新基建公司仅支付了310万元,余欠2568192.43元至今未付。 新基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主张的挖机台班费中,部分为合同内价款,不应重复计算。**公司与新基建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第四条对**公司承包范围内、范围外的工程量做了详细约定,**公司主张的2020-2021年挖机台班费1188390.4元中,实际有841489.4元为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仅有346901元为合同外工程量价款。因此新基建公司仅欠工程款1726703.03元,新基建公司已申请对**公司完成的合同外挖机台班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客观公正确定新基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新基建公司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利率标准确定,**公司计算的利息金额与此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晟荣公司未应诉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性”予以确认; 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4张“三性”予以确认; 3.土方分包合同“三性”予以确认; 4.2020-2022年土方工程产值汇总表及附件表33张(包含挖方、桩间土、挖石方、回填方明细表1张,2022年土方量明细表1张,D3-1挖机工时记录明细表28张,2021年农用车明细表2张,2022年D3-1挖机工时记录明细表1张,该33***中第1、2***总表的1-5项对应,后3***总表的7、8项对应,中间为汇总表第6项)、**与新基建公司审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张。新基建公司对2020-2022年土方工程产值汇总表中除“第6项”外的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件表33**挖方、桩间土、挖石方、回填方明细表1张,2022年土方量明细表1张,2021年农用车明细表2张,2022年D3-1挖机工时记录明细表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件表33**“D3-1挖机工时记录明细表28张”表格中载明的“联单编号、规格信号、施工部位、时间、机型、小时数、单价”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1188390.4元的统计价款中仅有346901元为合同外工程量价款,双方对合同外工程量价款的争议不影响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载明的“联单编号、规格信号、施工部位、时间、机型、小时数、单价”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外工程量价款,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阐述认定; 5.2020年-2021年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外机械台班签证单1114张,新基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D3-1挖机工时记录明细表28张”相对应,“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司据此证人证言证明“合同范围外的工程量需另外签证”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晟荣公司开发宣城新港D3西地块,并交由新基建公司总承包施工。2020年3月20日,新基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公司(乙方)签订了《土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宣城新港D3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包含土石方开挖、土石方运输、基础土石方开挖运输、场外土方提供、场内土石方倒运、排除地下障碍物(包括但不限于石头、碎石、砼面)、工作面内排水、吊装砼管、回填土石粉、分层碾压夯实等,以及为甲方提供零星台班租赁等事宜。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基础土方开挖采用施工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1)开挖及外运(弃土点甲方不指定):含场内土石方开挖、装车、外运、卸车、弃土场平整、弃土场堆土、车辆冲洗、沿线洒水降尘及道路保洁等,场外运距1千米以上,弃土点由乙方自行考虑。包干综合单价13.5元/m3(含9%增值税);(2)桩间土、淤泥、流砂等开挖及外运(包含废桩头等,弃土点甲方不指定):含场内开挖、装车、外运、卸车、弃土场平整、弃土场堆土、车辆冲洗、沿线洒水降尘及道路保洁等,场外运距1千米以上,弃土点由乙方自行考虑。包干综合单价15元/m3(含9%增值税);(3)开挖及甩方:含场地内土方开挖、场内甩土、平整、堆土、车辆冲洗、沿线洒水降尘及道路保洁等。包干综合单价3.2元/m3(含9%增值税);(4)石方破除:场内遇石方需破除时,增加机械石方破除费。包干综合单价7.5元/m3(含9%增值税);(5)开挖及内倒(弃土点甲方指定):含场内土方开挖、装车、场内1千米以内倒运至指定位置、集中堆放、平整等。包干综合单价9.5元/m3(含9%增值税);(6)场内运土回填及压实:含土源挖运、平整、分层回填、分层压实等。包干综合单价9.5元/m3(含9%增值税);(7)土方如发生场外运土(场内土方以外视为场外)回填:含合格土方提供、运输、平整、分层回填、分层压实等。包干综合单价13元/m3(含9%增值税);(8)房心土方回填:含合格土方提供、运输、平整、分层回填、分层压实等。包干综合单价11元/m3(含9%增值税);(9)发生工程承包范围外零星机械台班按实签证,55-75型挖掘机按140元/小时,200型及以上挖掘机按250元/小时,130型推土机按150元/小时,160型推土机按260元/小时,3T压路机按125元/小时,5T压路机按180元/小时,5T装载机按200元/小时,以上包干综合单价含9%增值税,驾驶员工资、机械用油、维修保养、进出场调运等一切费用。合同总价暂定为205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土方工程开挖累计产值每150万元结算一次,每次结算为完成工程量的50%;室内外地坪回填完工后,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70%;竣工验收经双方决算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合格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本合同中结算、付款等条款中出现的“竣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竣工结算”等等字样,均指甲方同建设单位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及决算,相应付款节点及质保期起算约定均以此为准。 此后,**公司进行了施工完工。新基建公司、**公司共同确认挖土方工程量235893.73立方、价款2240990.4元,挖石方工程量97518.51立方、价款1657814.67元,桩间土6274.3立方、价款94114.5元,填方43859.81立方、价款416668.21元,房芯土回填3853.11立方、价款42384.25元,2020-2021农用车18750元,2022年挖机9080元,合计价款4479802.04元,新基建公司已付款310万元。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3年3月竣工验收。另,2020年-2021年施工期间,新基建公司对**公司施工的挖机开具了1116张单据,合计金额1188390.4元,新基建公司、**公司因对该部分价款是否完全属于合同外存在争议发生纠纷而诉至本院。 2023年5月5日,**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要求冻结新基建公司银行存款290万元。本院作出(2023)皖1802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金额的款项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1116张单据所涉金额1188390.4元是否包含合同内工程量价款。**公司主张全部为合同外价款,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其一、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每项施工内容所对应的价款计算方式即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项下(1)-(8)项施工内容均约定为综合固定单价,即以完成的工程量(立方米)乘以单价结算,并不以该工程量完成所需设备型号、施工时长等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1)-(8)项施工内容无需对挖机型号、操作时长等开具单据,只有第(9)项施工内容约定了发生工程承包范围外零星机械台班按实签证,该签证的计算方式才会涉及到挖机型号、操作时长以及按不同型号、时长、单价计算工程量价款。其二、证人证言。**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新基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该证人证言均表示合同内工程量无需签证,只有合同外工程量需要签证。其三、现场管理、抢工期等。即便该1116份单据所载明的施工内容中,部分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合同内本不应签单),但新基建公司因现场管理不到位或抢工期等其他因素,导致该部分本应属于合同内的工程量转变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并由新基建公司现场人员签单确认,且**公司也已据此签证单按合同外工程量积极完成施工(或组织抢工期),对此新基建公司应承担相应后果,新基建公司现要求将该部分签证单中包含合同内的工程量予以剔除,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新基建公司要求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公司施工的挖土方工程量价款2240990.4元、挖石方工程量价款1657814.67元、桩间土价款94114.5元、填方价款416668.21元、房芯土回填价款42384.25元、2020-2021农用车18750元、2022年挖机9080元,合计4479802.04元,新基建公司无异议,另合同外工程量价款1188390.4元,则**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总价款5668192.43元,扣除已支付的310万元,**公司要求新基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681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双方关于付款节点以及对“竣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竣工结算”均指甲方同建设单位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及决算的约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新基建公司与晟荣公司已结算,新基建公司亦表示双方未结算,因此**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合同总价5%即283410元为上限)。另,因**公司并未举证证***公司尚欠新基建公司工程款以及欠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其要求晟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系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合法承包人所享有的权利,**公司并非与发包人即晟荣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系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晟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6819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以283410元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13,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13元,由被告安徽新基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