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1196号
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振兴街**五峰国际**晋浙公司众创空间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元,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立公司”)与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王建元,被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694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03931.04元(以2669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以上两项共计:2873331.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兰立公司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CA305268-89),约定原告兰立公司向被告迅达公司采购小机房客梯26部;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号CA305290-99),约定兰立公司向迅达公司采购小机房客梯10部,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8700500元。原告兰立公司将上述36部电梯通过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正遵商贸”)销售给“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两个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管理使用。合同总金额为10851400元,原告兰立公司收到货款10195540元。后因上述32部客梯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及安全隐患,上述电梯的管理人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物业”)与迅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32部电梯退回,迅达公司退回了32部电梯款人民币8182000元。随后,仁和物业起诉原告退还电梯货款差额,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兰立公司向仁和物业返还货款人民币2013540元。同时也导致欠付原告剩余655860元货款无法追回,以上两项共给原告造成损失2669400元。综上,被告提供产品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669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1、在原告转售电梯中,假冒被告公章,以被告名义向开发商延长质保期限,延长电梯曳引机及钢带使用寿命为25年和15年,质保期限本来是一年;涉案中正花园质保期到2015年1月15日结束,中正乐居质保期到2015年8月15日结束。2016年6月16日山西仁和物业起诉我公司,起诉期在质保期外。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诺,导致退机,原告存在过错。2、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是转售利润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已返还818.2万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赔偿最高限额。3、对于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的其未收款部分655860元,我们不清楚,原告和开发商的销售金额,是本案以外的,超出了本案的范围。4、在我们和山西仁和物业的调解书中第三条约定,如果后续有业主或者相关方向被告索赔,由山西仁和物业解决,与我们没有关系,因此我们向法庭申请追加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兰立公司(买方)与被告迅达公司(卖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兰立公司向被告迅达公司采购小机房客梯22部(型号为Schindler3600)、无机房电梯4部(型号为Schindler3300AP),合同总价款为6030500元;同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兰立公司向被告迅达公司采购小机房客梯10部(型号为Schindler3600),合同金额为2670000元,两份合同总额共计87005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型号为Schindler3600小机房客梯32部的货款共计8182000元。原告兰立公司将上述36部电梯通过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两个住宅小区的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其中涉案32部电梯的合同总金额为10851400元,原告兰立公司收到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型号为Schindler3600小机房客梯32部的货款10195540元。原告转售涉案32部电梯合同差价为,10851400元-8182000元=2669400元,实际已收到转售货款为10195540元-8182000元=2013540元,剩余655860元货款至今未收到。
因被告销售的型号为Schindler3600小机房客梯32部出现电梯故障,引发业主多次投诉而发生纠纷。2016年3月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因产品责任纠纷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迅达公司,要求迅达公司对两个住宅小区32部迅达电梯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安装费损失。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2017年3月2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迅达公司同意退还收到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083万元,专门用于涉案32部电梯的更换,并由迅达公司承担拆除电梯的施工费用,现涉案电梯已退还给生产厂家迅达公司。2017年,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兰立公司、太原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迅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兰立公司退还电梯货款差价323.002万元、太原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2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业主提出退梯要求并无不当,且已与电梯生产厂商迅达公司形成退梯的事实。故因购买电梯已支付的货款应由收款的电梯经营者(电梯的生产商及销售环节中的销售者)返还,承担已收款部分的退款责任,故判决兰立公司返还山西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所支付的货款2013540元(收货款10195540元-支付生产者货款8182000元),用于“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涉案电梯的更换事务。该判决书还认为销售者承担退款责任后存在损失的,销售者可向相关环节责任者另行主张权利。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兰立公司和迅达公司不服原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晋01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因退梯而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669440元(已收货款2013540元+未收货款655860元),也即其购买电梯货款和销售电梯货款差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总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另外被告提供了《制造商授权书》、《制造商申明》,主张这两份文件中被告迅达公司的签章系原告伪造,基于上述虚假盖章文件承诺电梯曳引机及钢带使用寿命为25年和15年,我公司承诺的实际质保期为1年,才导致仁和物业公司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向迅达公司提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之诉。另外被告还提供了2017年1月13日的报案材料、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主张中正花园使用的电梯被他人蓄意破坏,不认可被告生产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2份、《电梯设备销售合同》2份、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2018)晋01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回复函》、《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和安装完成检验报告、(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民事起诉状、《制造商声明》、《制造商授权书》、《售后服务承诺》,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兰立公司与被告迅达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转售电梯的可得利益损失2669440元及利息,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总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迅达公司已经同意退还收到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083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因(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超出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担各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总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售电梯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太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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