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兰立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太原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太原市
上诉人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李某2,上诉人**(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迅达电梯公司支付上诉人一审未支持的剩余2135520元损失,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03931.04元(以2669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两项暂定共计:2339451.04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的2669400元损失是直接发生且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全部支持。二、一审法院判令酌情赔偿上诉人的利润损失的2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迅达电梯公司电梯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转售电梯大量退回,其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不仅是2669400元的损失,更严重的是造成上诉人退出了山西的电梯销售市场,一审酌定支持损失的20%极不公平。
迅达电梯公司辩称,1、上诉人太原****公司和仁和物业公司之前的诉讼,双方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金额是140万元,但是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没有对执行和解的事实做一个认定。2、迅达电梯公司已经向仁和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了1083万元,超出了迅达电梯公司和****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违约赔偿的上限。3、****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是存在过错的,仁和物业公司在起诉****公司及迅达电梯公司的诉讼中都提交了两份制造商声明,在这份制造商声明当中盖的是迅达的章,但是迅达没有盖过这个章。我们认为他假冒了我们的公章去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是存在过错的,无权要求损害赔偿以及利息损失的赔偿。
迅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晋0105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发回重审裁定的要求查明案件的事实。查明仁和公司通过两次诉讼获得的赔偿与其损失情况,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退还的电梯款总额大于仁和公司实际更换电梯金额,则仁和公司应在本案中返还差额部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利润损失,欠缺法律依据。根据案涉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法律未赋予法院在可预见性原则确定的赔偿限定范围外,“酌定”当事人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裁量权。对被上诉人太原****公司损失金额的认定错误。根据兰立公司与仁和公司《执行和解协议》,兰立公司未收取的货款应被视为已获受偿,一审判决未提及该《执行和解协议》,仍认定兰立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669400元,包含其折抵执行款的655860元,一审对本案损失的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太原兰立公司在关联案件中处分本案诉讼利益,免除仁和物业公司责任的行为效力及于我方。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原****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迅达公司违反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给兰立公司造成了损失。我方请求赔偿的合同纠纷。迅达公司退款给仁和物业公司的事实,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我方向其主张的金额没有关系。2、我方与仁和物业之间达成的和解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仁和物业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我方和****的所有纠纷已经在之前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全部执行完毕。我方和迅达电梯公司的诉讼在迎泽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已经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已经执行完毕。迅达公司自愿退还货款及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迅达电梯公司与太原****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太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69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03931.04元(以2669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以上两项共计:2873331.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与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销售10部Schindler3600电梯共计3521000元。上述合同价款共计11510600元,其中Schindler3600电梯为18851400元,Schindler3300电梯为6592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4月1日,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小机房客梯22部(型号为Schindler3600)、无机房电梯4部(型号为Schindler3300AP)四部总价为518500元,合同总价款为6030500元;同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小机房客梯10部(型号为Schindler3600),合同金额为2670000元,两份合同总额共计87005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型号为Schindler3600小机房客梯32部的货款共计8182000元,Schindler3300AP电梯款5185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销售Schindler3600电梯22部计7330400元,Schindler3300AP电梯4部计659200元,共计7935000元。原告实际收到山西正遵商贸公司支付Schindler3600电梯货款10195540元,Schindler3300AP电梯货款659200元。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55860元。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36部电梯通过山西正遵商贸有限公司安装至“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两个住宅小区使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二个小区的管理者。原告转售涉案32部电梯合同差价为10851400元-8182000元=2669400元,实际已收到转售货款为10195540元-8182000元=2013540元,剩余655860元货款至今未收到。因被告销售的型号为Schindler3600小机房客梯32部出现电梯故障,引发业主多次投诉而发生纠纷。2016年3月***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因产品责任纠纷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被告**,要求**对两个住宅小区32部Schindler3600迅达电梯做退货处理并退还原告货款及赔偿安装费损失。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2017年3月2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同意退还收到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083万元,专门用于涉案32部电梯的更换,并由**承担拆除电梯的施工费用,现涉案电梯已退还给生产厂家**。2017年,***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本案原告)退还电梯货款差价3230002元、太原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28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6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业主提出退梯要求并无不当,且已与电梯生产厂商**形成退梯的事实。故因购买电梯已支付的货款应由收款的电梯经营者(电梯的生产商及销售环节中的销售者)返还,承担已收款部分的退款责任,故判决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所支付的货款2013540元(收货款10195540元-支付生产者货款8182000元),用于“中正花园二期”及“中正乐居”的涉案电梯的更换事务。该判决书还认为销售者承担退款责任后存在损失的,销售者可向相关环节责任者另行主张权利。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和**不服原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晋01民终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因退梯而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669400元(已收货款2013540元+未收货款655860元),也即其购买电梯货款和销售电梯货款差价。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总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另外被告提供了《制造商授权书》、《制造商申明》,主张这两份文件中被告**的签章系原告伪造,基于上述虚假盖章文件承诺电梯曳引机及钢带使用寿命为25年和15年,我公司承诺的实际质保期为1年,才导致仁和物业公司在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向**提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之诉。另外被告还提供了2017年1月13日的报案材料、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主张中正花园使用的电梯被他人蓄意破坏,不认可被告生产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总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案涉合同因被告违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06民初171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经同意退还收到的货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08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利润系其间接损失,因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使用者退货,原告的利润损失应由被告**酌情承担为宜,原告的利润损失应为销售差价及扣除已取得的利润11510600元-8700500元-140700元(Schindler3300电梯利润)=2669400元,被告**酌情赔偿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润损失的20%,计533880元。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润损失2669400元的20%计53388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公司与上诉人迅达电梯公司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诉之前仁和物业公司基于产品质量与迅达电梯公司之间的诉讼及仁和物业公司与太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诉讼与本案二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迅达电梯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给太原****公司造成损失。一审法院鉴于迅达电梯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太原****公司未实现合同所期待的经济利益,酌定迅达电梯公司赔偿太原****公司利润损失的2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6元,由太原市****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涛
审判员 吕斌
审判员 李清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娟
书记员 惠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