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杰,贵州锦江河(思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未来方舟D9组团D9-2栋4层5号。
法定代表人:简泽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国,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常虎,贵州黔信(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腾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亚公司)、王永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4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杰、被上诉人腾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斌、罗明菊、被上诉人王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工的总工程量错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诉请的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0日期间挖机工程款222,583元,因以下原因不予确认:①仅有王永国个人2019年9月29日的事后签名,但没有时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②腾亚公司与贵州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腾亚公司授权王永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认定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9日王永国并未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行为。该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王永国作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对结算单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完全知晓。(2)被上诉人腾亚公司当庭陈述:2015年9月王永国挂靠腾亚公司之前挂靠了四川另外一家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客观上是否挂靠另一家公司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即证明了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0日期间在涉案项目施工。(3)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自2015年6月3日起,被上诉人王永国已经在涉案项目施工。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金额错误。上诉人自认二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了上诉人353,600元,该款项既包括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借支的费用,也包括施工结束后在思南人事劳动局的主持下给付的费用。但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总工程款时,将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7月17日确认的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向被上诉人腾亚公司借支102,600元扣除在总工程款之外,而将该张结算清单中总工程款253,710元认定为151,110元,最终一审判决在认定的总金额中,再次将上诉人自认的总金额353,600元扣除,导致将上诉人收到的102,600元重复计算。
腾亚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是在腾亚公司与贵州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不是为腾亚公司施工,腾亚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一审也未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王永国辩称,***提交的《工程机械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王永国在涉案项目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最终付款责任应由腾亚公司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腾亚公司、王永国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485,3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腾亚公司、王永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贵州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思南未来林城房地产工程项目与腾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思南未来林城....5.工程内容:思南未来林城全部项目工程、按规划、设计施工图纸所有工程内容总承包(含基础),1.6工程承包范围:1#、2#、5#、6#楼土建、门窗、栏杆、防水、保温、外墙漆(基础含孔桩、小区道路、小区给水、排污排水等项目),建筑面积70,000平方米...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20日,...”。施工合同签订后,腾亚公司与王永国签订二份《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协议约定“腾亚公司将其承建的思南未来林城(一期)(二期)工程建设权全权授权由王永国组织施工,并承担一切责任,王永国按工程结算造价(进度款)的0.9%向腾亚公司缴纳管理费,王永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后,公司凭王永国提供的合法发票及单据支付款项,....”,协议签订后,王永国与腾亚公司签订使用项目章承诺书,王永国向腾亚公司承诺:思南未来林城项目专用章仅供思南未来林城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严禁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协议,严禁出具任何性质欠条、收据,严禁开具工程量结算凭证,...,2015年9月30日,腾亚公司在贵州商报登报声明:“腾亚公司思南未来林城项目专用章为公司内部资料联系用章,除此之外的任何用章无效。”。
王永国与腾亚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之后,在承建未来林城施工期间,因为基础施工需要,雇请***挖机开挖基础部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卡特323挖机和卡特315挖机以300-48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承揽基础工程开挖期间完成工程量及结算工程款如下:①2016年7月17日,思南未来林城项目部与***结算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12日,挖机施工时间845.70小时,以300元/小时结算工程款,工程款为253,710元,扣除***借款102,600元,应付***工程款151,110元,结算单上王永国雇请的时任工程项目经理刘农辉审核,统计王世伟(王永国之子)均签名确认,并加盖腾亚公司思南未来林城项目专用章;②2016年1月23日,思南未来林城项目部与***结算,卡特323挖机土方开挖209小时20分,以480元/小时计价,工程款为100,480元,卡特315挖机土方开挖84小时40分,以300元/小时计价,工程款为25,400元,两项合计125,880元,王永国雇请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温令狐杨,经办人唐俊平,机械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腾亚公司思南未来林城项目专用章,同日,时任工程项目经理张云出具尚欠挖机台班费125,880元的证明一份;③2016年9月12日,思南未来林城项目部与***结算,2016年7月14日至7月25日及2016年7月29日至7月31日,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CAT323挖机、CAT315挖机,开挖及破碎费用如下:CAT323挖机开挖(72.8小时+71小时20分)×480=69120元,CAT323挖机破碎(30小时×500)=15,000元,CAT315挖机开挖(24小时×300)=7,200元,合计91,320元,时任工程项目经理审核刘农辉,统计王世伟(王永国之子)均签名确认,并加盖腾亚公司思南未来林城项目专用章,结算单备注:CAT323挖机开挖每小时480元,CAT315挖机开挖每小时300元,CAT323挖机开挖破碎每小时500元,原始资料已收回;④第四号挖机作业单载明:CAT323挖机2016年1月20日进场时间表上时间1,876.4小时,停止计表时间2016年7月12日,表显时间2,163.7小时,工程管理员严琪签名确认,合计开挖时间287.3小时,287.3小时×480元=137,904元,2019年10月5日,王永国在结算单签名确认。以上共计挖机工程款506,214元,挖机施工结束后,腾亚公司仅支付***353,600元,尚欠挖机工程款152,61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腾亚公司承建贵州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思南未来林城房地产工程项目后,授权王永国负责具体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王永国在未来林城工程建设中的行为,系腾亚公司的职务行为,工程建设中实施施工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腾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王永国在未来林城工程建设中将工程基础开挖工作发包给***负责完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已经按照指示完成工作任务,腾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王永国对尚欠劳动报酬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要求给付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问题,***诉请给付485,330元,查明,***在承揽案涉工程基础开挖过程中,具体完成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工程结算单中,有王永国承建案涉工程的时任工程项目经理刘农辉、张云、管理人员王世伟(王永国之子)签名确认并加盖腾亚公司思南未来林城项目专用章,亦有时任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严琪签名确认后并由王永国事后签名追认的工程结算单,经核算上述结算单总计工程款为506,214元,扣除已付的353,600元,尚欠挖机工程款为152,614元,应当由腾亚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对于***诉请给付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0日期间挖机工程款222,583元的问题,***提交的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0日期间结算单,虽然有王永国个人2019年9月29日的事后签名,但没有时任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经办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且腾亚公司与贵州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腾亚公司授权王永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可以认定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9日王永国并未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行为,此期间不可能存在雇请***挖机从事工程基础开挖的行为发生,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提交的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0日期间结算单,与事实和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故对***要求给付2015年6月3日-2016年1月20日期间挖机工程款222,58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腾亚公司辩称王永国的承诺书和腾亚公司的登报声明具有对抗效力,尚欠***劳动报酬应当由王永国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王永国辩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腾亚公司的职务行为,尚欠***工程款应当由腾亚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腾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2,6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0元,由腾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现场施工时间及挖机型号确认单,拟证明2015年6月3日起,王永国已经在涉案项目施工的事实及这期间产生的劳务费222,651元。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永国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收据及转账凭证。拟证明腾亚公司已向***支付559,600元,尚欠49,214元。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2016)黔06民初161号调解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2021)黔06民终815号判决书。拟证明王永国在***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挖机型号确认单的施工时间是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7日,该时间段是腾亚公司与贵州思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且本案中,腾亚公司也没有在这个结算期间的结算上签字盖章,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少算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劳务费的问题,一审在计算总劳务费时,并未将***102,600元的借款放在总劳务费中进行计算,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少算102,600元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