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323民初134号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1994年出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出生,土家族,现住贵州省普安县。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钢管租赁费17934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某某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某某租赁部的钢管用于某某小学综合楼工程的建设。租赁后,被告仅支付前期租金后就尚未支付,致使某某租赁部向原告起诉,原告为此代被告垫付租金及丢失钢管赔偿费共计179344.5元。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租赁钢管,租赁的钢管由被告自行使用。很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代理的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现原告已为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代偿。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
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及基本信息;被告无异议。2.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第三人某某租赁部租赁钢管后,被告未依据约定向第三人回复租金,为此原告为其代付租金179344元的事实,证明我方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一致;被告提出我看不下来,我不看,是谭某某委托我去把他租赁的,我分包的是砌砖,扎钢筋,不包含租赁东西的钱由我付,案涉金额实际是多少我不清楚的意见。3.某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复印件5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金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从普安法院调取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的租金的事实;被告提出名字是我签的,合同的字是我签订的,公章是谭某某盖的,算的账我不清楚,因为不是我去算的意见。4.贵阳农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36506.5元,客户借记回单复印件一份92838元付给普安法院的,黔农云签字回单复印件一份由谭某某付给***30000元,除上诉款项,还有一笔20000元是谭某某付给罗某1(付款凭证未找到),拟证明上述款项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提出我不知道这个事情的意见。5.普安法院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述款项系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的;被告提出我不知道的意见。6.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9张,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的本项目的工程款是648718元;被告提出2019年3月13日、2月28日、6月29日、4月24日的这4张我认可,共计330000元,谭某某家妹给我10000元,总的我得的钱是354000元,其他的我不清楚,高某、刘某1确是干活的人,他们付钱给他,我不清楚,胡某某、李某2我不认识的意见。7.2022年1月28日被告委托谭某某付工程款单据一张,证明向刘某1代付的款项36000元;被告提出条子是谭某某喊我写的,但是谭某某并没有付36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是写错了的意见。
刘某某辩称,合同不是我拿去某甲公司签订的,我是谭某某委托我去租赁的钢管,并不是我去租赁来用的。谭某某与原告方有无任何关系,活路是不是原告公司的,如果是原告公司的活路为什么打的条子公章不一样,贵州某乙公司是不是原告公司的分公司,如果是原告公司的分公司,从2018年打的条子至今未付一分钱,如果贵州某乙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公司是合伙骗我的。这个合同是谭某某委托我去租赁钢管器材,又委托我去签订的,我签订好之后,是谭某某盖的章,是他们公司之间自己签订的合同。这个钱我不付,案涉金额对的,但是不由我付,是他们公司盖的章,应当由公司付,同时公司也还差我钱。
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2020年6月7日我与谭某某算账的单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公司欠我581015元,减去354000元,公司实际欠我227015元,我总的打了一张344000元的条子给谭某某,条子在谭某某那里;原告提出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我方已经支付的金额为60几万,已经超额支付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某某租赁部作为甲方与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赁部租赁钢管架、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同时对租赁期限、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被告刘某某在该合同项目负责人及保证人处签名,谭某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尔后,因涉及租赁费支付等问题,某某租赁部将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诉至本院。2020年5月27日,本院以(2020)黔2323民初9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自愿解除2019年2月2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贵州某某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某某租赁部租金20000元、贵州某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某某租赁部租金及其他费用93000元、两次共计支付113000元;三、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返还某某租赁部钢管4147.5米、扣件4859套、顶托456个、套筒64个;若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以上租赁物,自愿按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计算未返还租赁物价款,折价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相应价款给某某租赁部;四、某某租赁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6月3日,我院以(2021)黔2323执130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某某租赁部支付人民币157088.5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申请执行费2256.00元,案件受理费0.00元。”2021年6月5日,谭某某向某某租赁部经营者罗某1帐户转款30000元,2021年10月22日向我院帐户转款92838元。为此,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遂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的规定,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以“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租赁钢管,租赁的钢管由被告自行使用。很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权代理的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现原告已为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代偿”为由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根据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陈述“我方是某某小学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谭某某是我方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分包这个工程的土建部分,系由谭某某找来的,每平米356元,其中包含劳务以及过程中所产生的租金以及租赁物。”、“合同上的公章是不是你公司的章?属实的,是我们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某某盖的”、“你公司与谭某某或者跟被告有无合同?与谭某某有内部承包协议,当时与被告没有书面协议,发包方是教育局,整个工程是委托我们公司谭某某在现场进行管理”的内容,足以认定谭某某系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授权管理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刘某某与某某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谭某某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应当视为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故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称被告刘某某无权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而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承担应系另一法律关系,即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来认定,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系无权代理,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44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