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与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1022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财,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花,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28号第二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韩毅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财、黄冰花,被告越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40元;3.判决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清洁员,未购买社保,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工资为1550元,2017年7月份工资为1740元,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月工资为2050元,上述期间被告未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返还工伤保险本金和利息或为申请人补买工作期间工伤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劳动争议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号: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88号。该案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9)粤0103民初4449号。在(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审理期间,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和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40元,但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离职已超过一年,其仲裁请求己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号:穗荔劳人仲案不字〔2019〕41号。原告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需另行起诉,可在(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增加诉讼请求。故原告在(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提交了书面《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诉讼请求。但直到2019年7月4日庭审时,(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承办法官才告知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该案的诉请不属于不可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在收到穗荔劳人仲案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而非在(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中处理。原告在收到穗荔劳人仲案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已及时起诉,但是因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的错误指引,以及(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承办法官未及时针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答复处理意见,原告直到(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庭审时才知道应该另案起诉。原告未能在收到穗荔劳人仲案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成功起诉,是因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的错误指引以及(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承办法官未及时答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等原因造成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穗荔劳人仲案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判决后,原告及被告都对该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2019)粤01民终21583号。原告上诉要求判决越群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和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40元的上诉请求。(2019)粤01民终21583号案已于2019年11月25日庭询,在庭询时,承办法官告知原告该两项上诉请求应另案起诉。因(2019)粤01民终21583号尚未判决,故(2019)粤0103民初4449号判决尚未生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仍然持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另补充以下事实: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88号裁决书送达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5月29日向荔湾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法院立案大厅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划掉起诉状中多出仲裁裁决书的两条事实请求才能立案。原告代理人系2019年6月10日收到荔湾区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6月18日向荔湾区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与(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件一并处理。被告公司无视法律规定,剥削劳动者的血汗,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作为赔偿。原告至2018年4月一直是按1550元/月的标准领取工资,而因原告多承包铁路公积金5间办公室的保洁业务,才增加2500元/月的费用。原告工资并没有增长,而是因被告公司增加保洁业务、工作量增长而增加报酬。被告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也不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购买保险。被告公司为一己私利,肆意伪造劳务协议文本,无视法律尊严,蔑视法院作出的合法判决。
被告越群公司辩称,第一,从程序上来看,本案的诉讼请求经穗荔劳人仲案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起诉,不予受理通知书所规定的15天的起诉时间是法定期限,不是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鉴于原告在穗荔劳人仲案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并没有提起诉讼,即其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并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请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请第一项是2018年4月30日之前所产生的争议。诉请第二项2017年8月31号前所产生的争议,根据生效判决(2019)粤01民终215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原告若认为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其应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本案原告仅在2019年5月30日提起仲裁,其诉讼请求全部已过诉讼时效。第三,诉请一、根据生效判决(2019)粤01民终215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4月30日成立劳动关系,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仅能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的时间段为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1月31日期间,在此之后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再产生双倍工资差额。因此,原告所主张时间段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请二,原告的工资根据其出勤情况已全部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清洁员,离职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为1550元/月,2017年7月工资174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工资为2050元/月。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荔湾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与越群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定越群公司向***支付年假工资5233.1元,自2007年至2018年从未享受应休年假,支付近两年年休假工资共计20天工资5233.1元;三、裁定返还***工伤保险本金和利息或为***补买工作期间工伤保险,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越群公司扣除***工伤保险5元却未给***购买工伤保险,日利息为本金的万分之五,每月累计利息共计3875.12元;四、裁定越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100元(2050×10×2)。荔湾仲裁委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与越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越群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13.6元;三、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越群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490元;四、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与越群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越群公司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5.49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越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982.4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5月30日,***向荔湾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40元。荔湾仲裁委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不字〔2019〕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离职已超过一年,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6月10日送达给***。
另查明,(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中,***向本院递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的《增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越群公司向***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2.判决越群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40元。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的(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因其要求越群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和工资差额的请求与该案的诉请不属于不可分,且***已就该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也进行了实体处理,故该案中不予处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粤01民终21583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离职,于2019年5月30日才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向荔湾仲裁委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仕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波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