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与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4449号
原告:***,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财,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原告丈夫。
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28号第二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韩毅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财,被告越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616元,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10×(1897÷21.75)×300%=2616元;3、判决被告给原告建立养老保险的基构,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中,扣取每个月5元钱购买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社保之一,但是被告却没有给原告买工伤保险3875.12元,当庭明确为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7年11月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伤社保;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5100元。增加诉讼请求: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7年8月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由被告安排在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铁分中心做清洁员,入职时有填写入职申请表。入职时被告有收取员工工衣押金100元,当时是场地经理苟良贵手写的押金收据,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上旬被告经理汤建溶和领班刘春梅把手写押金收据更换为公司财务出具的押金收据,因此收据显示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的工资是现金发放,之后是银行转账。2018年4月28日被告管理员孔桂英口头告知被告下个月不会承包了,被告把原告开除,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越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签订了劳务协议并填写了员工资料,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或者是经济补偿金;2、鉴于原被告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并没有进行参保,被告也不会对原告扣除任何费用;3、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也未经过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4、原告在2019年6月18日的增加诉讼请求全部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也不应该在本案中进行处理;5、我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后在庭审中明确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为此提交了录音和2010年2月21日的押金收据、越群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86号案中提交的考勤表、银行流水。原告主张最早一份考勤表是2010年2月的,该考勤表的“2010”中最后一个“0”上有用笔涂改的痕迹,涂改后上面是一个“1”。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银行账户从2010年3月开始每月均有一笔工资入账,2010年3月入账的“工资”与其他月份的金额相差不大。被告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但抗辩被告从2011年5月才开始银行转账支付工资,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5月入职,为此提交了员工资料登记表和劳务协议,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取(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86号案中的考勤记录、开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该考勤记录记载从2010年4月开始,原告提供的所谓“2010年2月考勤表”夹在2011年1月和2011年5月考勤表的中间,考勤表中凡是有***的月份,考勤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一致;开庭审理笔录中越群公司对考勤表的描述为时间从2010年4月-2012年4月;在判决书中查明,罗保芽、刘春梅在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以“罗菊花”的名义在越群公司处领取工资共3084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考勤表不完整。
原告主张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没有发放过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春节期间假期较长,已包括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直到2018年7月,因发现换了公司发工资,才知道被被告解聘了。被告抗辩2018年4月30日被告与广铁分公司的合作结束,被告在2018年4月初左右与原告协商调岗,调其到地铁杨箕站工作,但是原告不同意。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原告自行离职的。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与越群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定越群公司向***支付年假工资5233.1元,自2007年至2018年从未享受应休年假,支付近两年年休假工资共计20天工资5233.1元;三、裁定返还***工伤保险本金和利息或为***补买工作期间工伤保险,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越群公司扣除***工伤保险5元却未给***购买工伤保险,日利息为本金的万分之五,每月累计利息共计3875.12元;四、裁定越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100元(2050×10×2)。仲裁委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与越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越群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13.6元;三、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越群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490元;四、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工资为1550元/月,2017年7月工资174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工资为2050元/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9年5月30日就本案第五、六项诉讼请求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和工资差额与本案的诉请不属于不可分,且其已就该请求申请了仲裁,仲裁委也进行了实体审理,故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被告主张从2011年5月开始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却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原告在2011年5月前转账收入的工资与考勤表所记载的工资一致,同时,按照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规律,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2010年3月22日收到的“工资”数额与其他月份数额基本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日发放的是2010年2月整月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工服押金收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由于双方对离职时间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在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7年前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2017年和2018年的年休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在2017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20÷365×10=3天,原告主张按1897元的标准计算年休假工资,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897÷21.75×8×200%=1395.49元。
关于经济赔偿金。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由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7年4月至7月的工资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提供工资台账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及应发工资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95×4+2050×8)÷12=1998.33元。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10年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5个月,经计算为1998.33×10.5=20982.47元。
关于补缴工伤保险。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法信超链:案例2篇裁判83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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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5.49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982.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嘉杰
李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