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8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28号第二层211室。
法定代表人:韩毅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财,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的丈夫。
上诉人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越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逸恩,***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改判越群公司无需向***返还扣发的工资420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及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越群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以下简称4449号案)实际未作出实际处理”明显有误。事实上,《仲裁裁决书》针对返还工资的裁项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应驳回***的起诉,否则,本案将可能导致劳动仲裁前置制度的瓦解与一方当事人可在任意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从而剥夺另一方的诉讼权利的恶劣影响。1.4449号案是因***不服“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88号”《仲裁裁决书》而产生的。根据劳动案件仲裁前置,***在4449号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不得超越仲裁期间的仲裁请求。2.在“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88号”案仲裁中,***明确其仲裁请求为返还工资,但其在4449号案变更了仲裁期间所提的请求。4449号案不应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并审理该诉讼请求。3.若按此逻辑,***将可在二审审理期间任意变更诉讼请求,且二审法院也应进行审理。事实上,对于4449号案变更了仲裁期间所提的请求,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4.鉴于***在4449号案变更了仲裁期间所提的请求,即***未就“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8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返还工资的仲裁请求提起起诉,《仲裁裁决书》针对返还工资的裁项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越群公司有扣发工资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越群公司已按***的出勤情况发放工资。1.越群公司已按***的出勤情况发放工资。多年来,***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根据《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台账的年限为两年,即越群公司应提供工资台账的期限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庭审中,越群公司已明确2018年并没有扣发,越群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的劳动争议,本案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越群公司承担利息明显于法无据。越群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方对前后月份少60元的工资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在庭审过程中我方已经解释是根据***的考勤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最后一期2016年6月30日少发60元,根据《工资支付条例》,我方可以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不再保存工资的发放情况、工资台账,因此,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的义务强加给我方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4449号案实际对***的诉讼请求未做出实际处理,判决越群公司向***返还扣发的工资420元及利息正确,***无异议。***在该案中是因法院要求明确诉讼请求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存在任意变更诉讼请求的主观恶意,事实上***在穗荔劳人仲案字[2019]88号案已明确了仲裁请求,现***再次起诉,越群公司依旧可以行使其诉讼权利,越群公司不存在被剥夺诉讼权利的情形。二、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越群公司每月克扣***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越群公司应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被克扣的5元工资。越群公司每月克扣***的5元工资购买工伤保险,而事实上越群公司并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提交了证据银行流水、录音、工资表予以证明。即使越群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缴纳工伤保险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所以越群公司每个月扣***5元工伤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越群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被克扣的工资。请求驳回越群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在另案中,工资条上有其他同事让越群公司克扣60元的证词。越群公司扣了我方11年的每月60元,在流水单上有显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越群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被克扣的5元工资,共780元,利息305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越群公司处,后于2018年4月30日离职。***主张越群公司在每年的某一月份会一次性扣发***60元或分两次扣发120元为***购买工伤保险,但实际并未购买。为证明越群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提供了2010年3月开始的银行流水(见附表)、录音、工资表,越群公司对银行流水、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2011年5月才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部分月份有少发60元工资是根据***的实际出勤情况及工作情况进行发放,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银行流水显示***在2010年3月22日收到的“工资”数额与其他月份工资数额基本一致,而***在2011年5月前转账收入的工资与考勤表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一致。在2010年4月的共和西小区工资表显示,案外人周青花有补扣保险60元。
2018年12月28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定***与越群公司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定越群公司向***支付年假工资5233.1元,自2007年至2018年从未享受应休年假,支付近两年年休假工资共计20天工资5233.1元;三、裁定返还***工伤保险本金和利息或为***补买工作期间工伤保险,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越群公司扣除***工伤保险5元却未给***购买工伤保险,日利息为本金的万分之五,每月累计利息共计3875.12元;四、裁定越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5100元(2050×10×2)。关于第三项仲裁请求,***主张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越群公司每月以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扣除***5元工资,但实际却未购买,故要求裁定越群公司返还***工伤保险本金和利息或为其补买工作期间工伤保险,在仲裁开庭时变更为返还每月扣款,后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该项仲裁请求。
***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2019)粤0103民初4449号],就该问题要求判决越群公司给***建立养老保险的基构,开庭时明确为要求越群公司为***补缴从2007年11月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伤社保。后一审法院以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请求中明确为判令越群公司以买工伤保险为理由,于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个月从工资中扣取5元,退还***3875.12(本金及利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158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关于返还被扣除的社保费用问题。就该问题,***在一审中明确为,要求越群公司就扣除的费用向社保部门补缴。原审法院以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现***又上诉将一审明确的补缴社保请求变更为返还已扣除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12月2日,***再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被克扣的5元工资,共780元,利息3055.12元。后仲裁委于同日以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另查,***于2019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越群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和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104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103民初10227号民事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及有无过仲裁时效。
关于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01民终215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关于返还被扣除的社保费用问题,***在一审中明确为要求越群公司就扣除的费用向社保部门补缴,因此对返还社保费用问题,(2019)粤0103民初4449号案实际并未作出实体处理,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2019)粤01民终215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并对该问题进行了认定,故该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9年11月27日重新起算。
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0年3月22日收到的“工资”数额与其他月份工资数额基本一致,而***在2011年5月前转账收入的工资与考勤表所记载的工资数额一致,结合***于2008年1月1日入职越群公司,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越群公司从2010年3月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当月发放的是2010年2月的工资。根据***提供2010年3月开始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0年4月21日、2011年5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6月30日收到的工资均比前后月份少了60元,而越群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主张越群公司扣发***工资60元用于购买工伤保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2017年8月28日扣发60元,越群公司未提供该时间段的工资台账,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亦予以采信,上述扣发款项合计42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越群公司应返还上述扣发款项。关于***主张越群公司在2010年11月、2011年1月及2012年2月各扣发60元,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上述月份的工资与其他月份并无区别,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2010年2月前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越群公司没有保管2010年2月前工资台账的义务,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越群公司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且其提供的最早案外人被扣保险的记录也是发生在2010年4月,故其要求补发2010年2月前的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要求从扣发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没有依据,应从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返还扣发的工资42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越群公司上诉称4449号案不应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并进行审理的问题,4449号案并未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4449号案是否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并审理不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越群公司该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越群公司是否需返还***被扣发工资42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越群公司在2010年4月21日、2011年5月18日、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6月30日发放的工资均与前后月份少了60元,***主张被扣发用于购买工伤保险,其提交的证据可以与其主张相印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至于2017年8月28日扣发的60元,因***就本案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2017年12月2日以前的工资台账,越群公司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故对2017年8月份的工资台账,越群公司未提供亦无需承担不利后果。由于2017年8月28日发放的工资与前后月份相比,并未均减少60元,***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日有被扣发60元用于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越群公司需返还***被扣发的工资360元。关于越群公司是否需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越群公司支付被扣发工资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越群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10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返还扣发的工资36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亚玲
陈培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