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3民初1061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第****。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由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招聘入职电工职位,负责泮溪酒家停车场和青年公园的水电维修工作。入职后,公司没有买社保,又是一个人做水电维修工作,不符合安监局规定:电工维修需要两人一起工作。原告多次要求主管派人帮忙,也要求买社保。后经过一些事,被告的总经理因原告在工作时对没有购买社保有怨言,4月17日给原告“辞职申请表”让原告签名,但是当时的“辞职申请表”是空白的。《劳动合同》是签至原告62岁,而且没有副本均不符合法律。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辞退原告应给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诉讼请求1无异议,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试用期内经过多次考核是不合格的,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约谈,并明确如在考核期内仍不合格,在考核期内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在此提出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并签署了“辞职申请表”,被告当即同意其辞职。因原告是不符合录用条件及自身的原因辞职,并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购买社保,并因此提出辞职,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电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1月17日至2023年1月16日,每月工资4000元,试用期为:2020年1月17日-2020年7月16日。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就职于荔枝湾景区停车场青年公园项目,因不符合录用条件及自身的原因提出辞工申请,本人已成功办理辞职手续,结清所有工资等费用,将于2020年4月日正式离开公司。原告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原告于当日离开被告处。 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020年7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辞职申请书》是被告准备好后,给原告签名的,申请书中“荔枝湾景区停车场青年公园”、“因不符合录用条件及自身的原因”手写的内容,原告签名时为空白,因担心被告不付工资,当时没提出异议,原告不认可该辞职申请书;另原告在职期间,要求被告购买社保,但被告无购买,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也没证据显示原告在辞职申请书签名确认时存在被欺骗、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辞职申请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辞职申请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越群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