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8民终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圣惠南路(公交加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彩霞,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居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城新建路95号,现办公场所:运城市盐湖区德新路3号。
法定代表人:武俊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居民。
上诉人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7)晋0802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4081号裁定,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341142.0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裁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者基于买卖合同,成为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人。本案被告明确,就是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并且本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最后,本案也属于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案诉讼成立,应予审理,不应当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1142.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混凝土买卖行为没有争议,因时间跨度较长,原、被告对混凝土供应数量、价款、发生质量(型号)纠纷后的协商解决以及债务转移、抵顶情况各执一词。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多次调解未果。综上,为妥善解决该起时间跨度长、纠纷额度大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17元,退还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以多次调解未果,为妥善解决该起时间跨度长、纠纷额度大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协商处理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暨原审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的范围,应予审理,原裁定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40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马红军
审判员 靳 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崔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