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1、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8026号 原告:**1,1972年3月20日,现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运城市元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4,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运城市。 原告**1与被告山西通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公司)、运城市元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湖北海福建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因起诉前已经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再列该公司为被告。原告**1及其诉讼代理人**1、**2,被告通化公司诉讼代理人**2,被告元坤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8295元,被告通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海福公司,从被告通化公司承揽了被告元坤公司开发的港府花都项目工程。海福公司将港府花都36、37、38号楼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劳务费共计2220295元,已支付1782000元,尚欠438295元(含质保金66609元)。2022年2月,**、海福公司又支付10万元。2022年3月7日,海福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通化公司将工程款78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在内的工人,但各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通化公司辩称,通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海福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海福公司不得转包。目前海福公司尚未与通化公司结算,通化公司也未与元坤公司结算,原告不应向通化公司主张。 被告元坤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元坤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海福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系**承包的案涉工程的抹灰班组负责人。2021年12月25日《郧西九鼎建筑劳务公司结算单》上,原告作为班组长签字。2022年3月7日海福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我司雇佣的劳务人员发放劳务费”、“发放工资”、“上述花名册所列劳务人员”,标明原告及其班组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诉讼请求也是一起支付劳务费,故原告与**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农民工施工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元坤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应当限定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不包含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无效合同前提下,发包人不可能向每一个具体施工的分项工程的施工队伍主张,而会向实际概括承受了合法承包人义务的无资格施工队伍主张。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享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是工程质量责任的明确承担者。原告作为**雇佣的从事抹灰的劳务人员,并非前述意义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款未结算,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元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系海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海福公司名义与通化公司签署了建筑劳务合同,实际是**个人承包的该项目。原告是**雇的劳务班组负责人。2020年8月份工程完工,**与元坤公司办了95%结算,当时元坤公司欠**工人工资款78万元,其中包括**138万元。经劳动局调解,2022年3月7日通化公司支付**名下25万元工人工资(包括直接付给原告的10万元),之后达成协议2022年8月10日支付25万元(包括直接付给原告的10万元),2022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8万元(包括直接付给原告的18万元)。因没有交工,但买房人已入住,原告一直不给被告办结算,故质保金66609元还不到支付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元坤公司与通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元坤公司将港府花都A区36、37、38号楼及7、8、9号商铺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化公司,包工包料。2018年7月24日,通化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海福公司。海福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进行实际施工,**将港府花都36、37、38号楼抹灰劳务交由原告完成。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海福公司于2021年5月8日注销,被告**于2021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1班组劳务费2220295元,已支付1782000元,未付款438295元(含质保金66609元),**承诺质保金2022年8月1日前付清,余款未承诺付款期限。后原告又收到工程款10万元,余款催要未果。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劳务合同履行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将案涉工程抹灰劳务分包给原告,尚欠劳务费338295元属实,理应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通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元坤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通化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海福公司属实,原告无证据证明通化公司对于海福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通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承担抹灰劳务的施工班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元坤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劳务费338295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3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