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12民初3576号
原告:宁波安迅达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8YKLE6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州经济开发区嵩城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余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荣、桑立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42192208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长春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安迅达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荣、桑立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勘察合同义务且出具的勘察报告数据弄虚作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履行后合同义务,在宁波市鄞州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档案资料(具体为土工试验成果表、水质分析报告表)上加盖宁波市工程勘察土工试验专用章;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955元(设计费10000元、审图费1334元、施工费105455元、租金损失375166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勘察的部分孔洞数据失真行为属于合同履行有瑕疵,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补充勘察并承担勘察费用。被告已进行补充勘察并重新出具了勘察报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并不源于勘察报告的数据失真。被告的勘察报告中已明确案涉工程土地仅有门卫室可以做浅基础,厂房应当采用桩基础,并且可以选择3层角铄或者4-1层粉质粘土层作为拟建厂房的桩基持力层。此次数据失真的是25个勘察孔中一小部分孔洞的第1-1层粉质粘土层数据。按照被告提供的数据,原告选择桩基础没有任何问题。在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中,设计方也明确表示要求采用桩基础,但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在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均提出要做桩基础的情况下,为减少成本支出,坚持做浅基础,并要求设计单位按照浅基础出设计图纸,才导致后期基础的更改。三、根据被告第一次提交的勘验报告,在1-1粘土层最薄的地方仅0.5m,设计院以此作为浅基础的设计依据,那么虽然数据失真但厚度均大于0.5m的粘土层,依然可以继续做浅基础,只是需要用回填的方法来进行加固。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失491955元的事实。五、勘察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具有在鄞州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档案资料上加盖公章的后合同义务。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名称为年产10万套金属制品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村,预计勘察工作量为布置勘探孔25个,钻孔总深度约为1000米;勘察费预算57500元;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0%;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负担。2017年10月,被告出具《鄞州经济开发区1-08-3工业区块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记载“第(1-1)层:粉质粘土,层厚0.50-2.30米,层顶埋深0.60-3.20米,层底标高-1.67-0.23米,黄褐色,可塑,干强度中等,中等压缩性,中等韧性,摇振反应无,稍有光泽,含铁锰氧化物,夹杂少量腐植物及贝壳碎片”。在报告的基础分析评价中记载“浅基础分析,拟建场地地势较陡,上部覆盖层分布不均,场地上部1-0层杂填土建议挖除,1-1层粉质黏土层(硬壳层)全址分布,可作为本次工程门卫的浅基础地基持力层,但必须经过软弱下卧层的变形和强度验算。桩基础分析,场地上部覆盖软土层,拟建厂房可采用桩基础,可选择三层角砾或者4-1层粉质粘土作为拟建厂房的桩基持力层,根据勘探结果显示地层3层与4-1层厚度变化较大,少许钻孔3层角砾存在薄层,若不满足作为预制桩桩基持力层时,建议采用4-1层作为桩基持力层,设计时应引起注意”。结论及建议部分记载“为了经济合理地进行桩基础设计,充分有效的发挥单桩竖向承载力,在工程桩施工前宜进行设计试桩以优化桩基设计参数,建议采用预制桩,桩基以3层角砾或4-1层粉质粘土层作为桩基持力层。门卫建议1-1层粉质粘土作为持力层,此层俗称为“硬壳层”,但必须经过软弱下卧层的变形和强度验算”。2019年1月,被告对案涉厂房土地进行补勘,出具了《年产10万套金属制品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记载“第(1-1)层:粉质粘土,层厚0.50-2.30米,层顶埋深0.60-3.20米,层底标高-1.67-0.23米,黄褐色,可塑,干强度中等,中等压缩性,中等韧性,摇振反应无,稍有光泽,含铁锰氧化物,夹杂少量腐植物及贝壳碎片”。经双方确认,第一份勘察报告中的“ZK04、06、07、12、16、17、21、23”孔位的1-1粉质粘土层数据存在误差,第一份勘察报告中上述孔位的粉质粘土层厚度分别为“1.9m、2m、2.2m、1.9m、1.9m、2.3m、1.2m、2.1m”,补勘后的厚度分别为“0m、0.6m、1.0m、0.5m、1.0m、0.5m、0.8m、0.5m”。
原告厂房工程的施工方为宁波宸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越公司),设计方为浙江**展工程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宸越公司和华展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宸越公司提出,“项目在2019年1月11日开工,1月12日开始挖土,挖土由北往南开挖,在开挖到⑨轴的T轴至R轴之间时,发现现场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上的不符,我方立即把现场情况通报业主、设计、勘察,得到回复是把整个基础开挖出来再做处理。1月17日,我方将⑨轴基础上的塘渣层清理完成后,又会同业主、设计、勘察,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核对。我方对⑨轴地质情况用挖机每隔12-15米取一个点,共计取了9个点位,发现T轴到E轴之间的地质情况为上部50-60CM的粉质粘土层,接下来下部全部是较软的淤泥质土质,与勘察报告中的130-190CM粉质粘土层的地质情况不符,我项目部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华展公司记载“情况属实,要求勘察单位对该区域进行补勘,根据补勘结果再作调整”。同年1月15日,华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根据被告出具的勘察报告,原告厂房工程的基础采用浅基础,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但根据现场基础开挖情况,9轴交D-T轴持力层很薄,且局部缺失,与勘察报告存在较大出入,为确保工程质量,建议勘察单位对该项目进行补勘,根据补勘报告结果再对基础设计作相应调整。同年1月21日,原告与厂房工程的施工、设计、勘验方人员召开会议,施工方发言“目前基础开挖施工完成80%,厂房东面开挖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达不到设计要求,在1.5米左右有淤泥,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设计方发言“结合周边的地质情况,我方要求采取桩基础,但甲方坚持要求做浅基础。最后根据甲方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浅部持力层较厚,满足做浅基础的条件。现在实际情况东侧轴线与勘察报告出入很大,根据现场情况,建议采取桩基础”。勘察方发言“结合现有的实际情况及设计意见,基础由原有的浅基础改为桩基础;关于外业补勘,选取几个地址变化较大处进行补勘;满足审图及设计要求,响应业主;谈勘察任务时,建设单位要求做浅基础,要求我方尽力配合;原勘察报告中粘土层(1-1层粘土)某些区域也比较浅,做浅基础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风险;东侧的勘察报告1-1层粘土数据确实有些差异,是我们的失误,目前我们勘察态度是积极配合设计院以最快速度完成方案整改,补充完善勘察资料,尽可能把时间抢回来;在勘察报告中,主体建筑不建议采取浅基础,并且应由甲方召开一次桩基选型会,以确定桩基方案,这是甲方较大的过失”。原告方发言“桩基选型会议应当由勘察设计单位召开,此次事件具体的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设计方发言“根据地勘报告设计,不存在设计上的过错”。勘察方“在勘察外业中存在东部局部几个孔1-1层粘土厚度数据失真,甲方在整个桩基方案选型推动作用较大,待本次补勘结束后,再进行责任划分”;原告方发言“本身不是建筑专业人士,仅提供单方意见,具体基坑方案应当根据勘察和设计规范进行”。该次会议中,施工方代表为尹林华。
原告因案涉厂房工程设计,向华展公司支付设计费77000元,后因原设计的建筑物柱下浅基础需改为桩基础,原告向华展公司支付变更设计费10000元。2019年1月30日,变更后的设计图审图通过,次日,原告向宁波市设联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支付审图费1334元。案涉厂房工程的基础由浅基础改为桩基础后,原告将桩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李道余,合同约定的打桩施工日期为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宸越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1200万元(含税)。宸越公司出具的报告显示,施工过程中因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不符造成工程全面停工,以及设计方案调整后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具体为“基础于2019年1月12日开始开挖,基础开挖挖机台班为10台班(每台班2000元),新增基础处20CM碎石垫层,工程量为2.5×380×0.2=190平方米,金额为190×70=13300元,基础挖机回填8台班(每台班2000元),基础放线、人工配合机械找平,共12个工(每个工200元,金额为2400元;施工员工资为2个月×15000=30000元,本项目为质检备案项目,因工期延误造成五大员系统上长期锁定,增加费用为2个月×5000元=10000元),增加直接费为9.17万元,管理费、税费15%为13755元”。原告与宸越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1872757元,在双方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有183000元的增加费用,其中包含了改桩基基础费用105455元。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150万元。
案涉厂房工程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于同年8月24日通过备案。2020年7月26日,原告与宁波双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能公司)签署《仓库综合服务合同》,约定双能公司将货物储存于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经济开发区××路××号的仓库,面积为1万平方米;合同服务期共计10年(2020年8月1日至2030年7月3日),费用第一年至第三年含税价格为每年三百万元。双能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仓储服务费5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钻孔柱状图、《工作联系单》、《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宁波安迅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费用报告、《工程款结算协议》、《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仓库综合服务合同》、《管桩购销合同》、《打桩承揽合同》、被告提供的《鄞州经济开发区1-08-3工业区块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年产10万套金属制品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本院向庞增苗、尹林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作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要求加盖印章的诉讼请求,被告后续表示同意加盖印章,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浅基础改为桩基础而导致的各项损失,涉及到对双方过错的认定。本院认为,地质勘察系房屋建造的基础工程,勘察数据的准确与否事关房屋后续设计及房屋质量。被告作为专业的地质勘察机构,应秉承科学严谨的态度开展勘察工作,确保其所出具的勘察数据符合实际。本案中,在被告钻探的25个孔位中,有8个孔位的粉质粘土层数据失实,存在较为严重的失误,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因勘察质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工程事故时,勘察人除应负法律责任和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费外,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发包人、勘察人商定为实际损失的0%。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金额,故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相应违约赔偿。
对于案涉厂房基础设计由浅基础改为桩基础,是否与被告勘察数据错误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出具的勘察数据,ZK04、06、07、12、16、17、21、23八个孔位的粉质粘土层厚度在1.2m-2.3m之间,设计单位虽然开始要求采用桩基础,后续在原告关于浅基础的坚持下,设计单位根据勘察报告判断浅部持力层较厚,进行了浅基础设计,并且对其中一个持力层不是很厚的孔位,采取用级配砂石灌填的方式进行设计。后续发现现场情况与勘察数据不符,并且重新勘察的数据中上述孔位粘土层厚度在0.5m-1.0m之间,还有一个孔位粘土层缺失,前后数据差异较大。2019年1月21日各方召开的会议中,设计方明确提出“根据现场情况,建议采用桩基础”,被告也在会上确认“结合现有的实际情况及设计意见,基础由原来的浅基础改为桩基础……我们勘察态度是积极配合设计院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方案更改”。综上,可以认定按照实际地质情况设计浅基础已不现实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勘察数据失实,是基础设计方案变更的重要原因。但同时,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基础由浅基础改为桩基础,除被告勘察数据原因外,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在2017年10月出具的《鄞州经济开发区1-08-3工业区块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中记载,“桩基础分析,场地上部覆盖软土层,拟建厂房可采用桩基础”,就基础的设计方式提出过合理建议。2、2019年1月21日的会议记录中,设计方提到“结合周边的地质情况,我方要求采取桩基础,但甲方坚持要求做浅基础”,该陈述与会议上勘察方提出的“谈勘察任务时,建设单位要求做浅基础,要求我方尽力配合”的陈述呼应,能够确认前期原告坚持要求做浅基础的事实。3、本院向设计人员庞增苗进行调查,庞增苗陈述“我们在原告的厂房那边,也做过类似的厂房工程,都是用的桩基础,因为滨海这边的地质不好。我们做方案的时候就这样说的。甲方意思他们这边的土质还可以,房子也是轻钢结构。后来我们看了地质报告的数据、持力层,也满足浅基础的条件,就还是给他做了浅基础”,本院询问“你们拿到地质勘验报告的时候,优先的建议是做桩基础还是浅基础”,庞增苗回复“优先的建议是做桩基础。这是基于我们多年在滨海这边做项目的经验。因为滨海这边都是围海造田填土填起来的,土质不是很好。甲方是要求做浅基础。我们做施工图的时候,把桩基础和浅基础大概的方案都做了。最终甲方选择了浅基础”,本院又询问“根据当时的地质勘察报告,做浅基础条件满足吗”,庞增苗回复“根据报告,地基承载力、持力层厚度,都满足做浅基础的条件。条件一般”。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自称并非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士,但在勘察、设计等专业单位均优先建议案涉工程应设计成桩基础的情况下,罔顾设计单位按照经验对当地土质的常规判断,面对浅基础设计条件并非十分良好的现实,仍坚持要求做浅基础设计,对后续的基础设计变更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勘察、设计过程及相关资料记载,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应按照35%、65%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
对于原告损失,补充设计费10000元及相应审图费1334元,系案涉工程由浅基础改为桩基础的增加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因设计方案变更导致的停工及增加部分施工直接损失91700元及15%的管理费、税费共计1054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加费用报告、《工程款结算协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本院向工程施工方代表尹林华所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因房屋基础由浅基础变更为桩基础,原告多支出费用的事实。但对于费用中的第2项“新增基础处20cm碎石垫层”,金额共计13300元,因施工方在未进行验槽情况下就填了碎石垫层,该项损失及对应管理费、税费属于扩大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损失(含管理费和税费)共计90160元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施工方的回填时间过长,但被告就此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施工员的工资不应当计入。本院认为,因基础设计变更,施工方开挖施工及回填施工期间的人员投入属于损失一部分,后续因为桩基础发包给其他人施工,故原施工方需要等待一定时间后才能继续施工,在此等待期间产生的施工员工资等亦属于损失一部分,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375166元,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及实际开工时间,案涉工程本应在2019年8月中旬竣工。即便因为基础设计方案变更,前期开挖、回填存在不到一个月的工期延误,工程也应在2019年年底前完工。但案涉工程实际的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故工程的延误责任主要并不在于被告。原告提供了在2019年11月20日签署的《厂房租赁协议》来证明其租金损失,但因原告自认承租人宁波腾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具有关联关系,且合同签署后原告也未收到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在当日支付的定金,故本院对该份《厂房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该份《厂房租赁协议》无法证明其租金损失。此外,案涉工程虽系厂房,但从原告后续使用看,房屋实际并非用于原告经营工厂,而是出租盈利。原告与双能公司的《仓库综合服务合同》签订于2020年7月2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亦无法证明原告因工期延误存在租金损失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基础设计变更导致的损失共计101494元。对上述损失,根据比例由被告承担65%即659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原告宁波安迅达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给宁波市鄞州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档案资料(具体为土工试验成果表、水质分析报告表)上加盖宁波市工程勘察土工试验专用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完成;
二、限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安迅达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5971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安迅达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79元,减半收取4339.50元,由原告原告宁波安迅达滨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614.50元,被告宁波市天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始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