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3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4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要求***承担因交通肇事而造成的王爱莹经济损失279,227.28元的50%,即139,613.64元。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交通事故已经让我赔偿了5万元,现在让我再次赔偿我不同意。
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承担因交通肇事而造成的王爱莹经济损失279,227.28元的50%,即139,613.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1月9日8时30分,***驾驶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22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555公里+852米处,因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案外人徐强驾驶的辽阳县志兴袜厂所有的辽K033**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K033**客车乘车人徐红霞、王爱莹、赵悦竹、孙桂华、赵良山、王素坤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强及辽K033**客车内乘员无责任。
该交通事故系列案件经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辽阳县志兴袜厂、徐红霞、赵悦竹、赵良山、王素坤、王爱莹、孙桂华等损失共计六十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赔偿王爱莹损失279,227.28元,已付10,000元,应再赔偿269,227.28元[(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
2017年9月,***离职,其离职前以现金及工资扣款的方式共计向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0元。
2018年8月22日,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诉求以***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以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8]1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可见,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而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就此没有明确约定,虽然***作为单位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而导致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但***离职前已经通过现金及工资扣款的方式向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赔偿,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现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再行向***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赔偿因交通肇事而造成的王爱莹经济损失279,227.28元的50%,即139,613.6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应由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相关约定,且***离职前已经自愿通过现金及扣发工资的形式赔偿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结合***工资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主客观因素等情况,***作为劳动者已支付的赔偿金额相对公平合理。现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要求***继续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圣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李晓颖
审 判 员 马晨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艳玲
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