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与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浙0103民初7993号
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为与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凯、鲍大根,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凭证,用以证明2008-2015年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本案的债权多次向被告催讨,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讨而中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被告还款时间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赵某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后来到杭州催款时,发现被告的经营地址已经搬迁,且未告知被告具体的地址,导致原告无法登门催讨,之后多次以电话催讨。被告对证人的证言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本案合同的经办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与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被告还款时间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无功自动补偿装置6套,货款总价款为573000元,交货时间为11月10日,到现场工地,交货地点为江苏海事学院;结算方式及期限为50%提货款,50%货到现场调试无误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于2006年11月15日、2006年12月1日、2008年11月26日、2009年1月29日、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累计付款485500元,尚欠原告货款87500元。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继续向被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搬迁办公地点,原告的工作人员来杭州催讨时未找到被告新的办公场所,原告又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讨货款,但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与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诉讼时效应当按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1年1月3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付款,原告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合意变更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鉴于原、被告未就付款的履行期限再作出补充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该合同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退而言之,即使本案的诉讼时效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11年1月31日起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后继续向被告催讨的事实,鉴于被告于2012年搬迁办公场所,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将新的办公场所告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再次以上门催讨的方式催讨,而以电话催讨的方式催讨,亦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电力有限公司昌盛电器设备厂货款8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书生代理审判员董臻静人民陪审员倪健
代书记员 蒋        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