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3民初8459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仙林桥直街3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双铺镇轮渡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东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世管道公司)、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新世管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6年7月25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电力成套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40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新世管道公司与债权人在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杭州新世管道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2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新世管道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40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新世管道公司与债权人在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杭州新世管道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2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40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杭州新世管道公司与债权人在签署一系列融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一系列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等),为保证债权人债权,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为债权人与杭州新世管道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分别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2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
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14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07月28日,固定月利率为5.9375‰,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800000元。
同日,经过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杭州新世管道公司协商一致,并签署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合同进行补充变更约定,借款人杭州新世管道公司承诺每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公司、***签订的案涉叁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全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391400.00元(暂算至2017年10月8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6企贷字0014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191400.00元;2、被告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对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92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公司、***负担。
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903002016企贷字0014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6年高保字00406号、00400号、0040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EMS全球特快邮政专递、EMS全球特快邮政专递签收凭证、应收本金利息表、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书。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同时查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按约于2016年8月23日向杭州新世管道公司发放贷款4800000元,之后杭州新世管道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利息,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7年10月31日向四被告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电力成套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快递,被告浙江新世管道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收到快递。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庭审过程中确认以2017年11月8日为债务提前到期日,此后要求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截至2017年10月8日,杭州新世管道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3914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杭州新世管道公司未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据此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杭州新世管道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公司、***均同意为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案涉的借款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24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各保证人对本案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杭州新世管道公司、电力成套公司、浙江新世管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
二、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914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7日,自2017年11月8日开始计算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对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被告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40元,减半收取24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070元,由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电力成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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