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562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2组。
原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9组。
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河南村9组。
原告:盛玉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东风村10组。
原告:马桂强,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村5组。
原告:郭树财,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牛营子村2组。
原告:张彦飞,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2组。
原告:姜文财,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9组。
原告:姜登水,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9组。
原告:李树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河南村6组。
原告:周连峰,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10组。
原告:王志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黑里河镇下拐村2组。
原告:姜文瑜,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9组。
原告:李玉波,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河南村6组。
原告:姚桂莲,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东风村3组。
原告:李玉春,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河南村6组。
原告:姜文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9组。
十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彤、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系经理。
被告: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铁西街道五间房社区。
法定代表人:马安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峰,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天北社区居委会10组。
被告: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铁西物流园区综合服务楼办公楼A段-1-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系经理。
原告***、***、***、盛玉发、马桂强、郭树财、张彦飞、姜文财、姜登水、李树军、周连峰、王志生、姜文瑜、李玉波、姚桂莲、李玉春、姜文玉与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被告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宁公司)、被告杨海峰、被告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宇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内04民终48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7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彤、侴素梅、被告赤峰市浩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安德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盛公司、被告杰宇公司、被告杨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海峰达成的由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的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265125元偿还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海峰所欠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协议约定。庭审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宁城县强盛公司无偿代为清偿杰宇公司、杨海峰对宁城县浩宁公司债务的行为,即(2020)内0429执635号案件中强盛公司出具的申请书。事实与理由:原告等17人为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的项目工程,因强盛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款,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宁人社监令字(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强盛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等18人的工资款535000元。2019年11月,被告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强盛建筑公司提出申请,同意以强盛建筑公司在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的工程款偿还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杨海峰所欠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浩宁门窗公司与杰宇公司、杨海峰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强盛建筑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被告强盛建筑公司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浩宁公司辩称,1.强盛公司偿还杰宇公司、杨海峰所欠浩宁公司的债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该协议发生于(2019)内0429民初6021民事判决书和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属于合法履行生效判决;3.杨海峰本人是杰宇公司和强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涉案的申请书中加盖了强盛公司公章,并经宁城县水利局同意,水利局也加盖了行政机关的公章,以此说明双方的协议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有生效判决和强制执行裁定书作为依据;4.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浩宁公司认为无论依据民法典生效前的合同法及其解释还是依据现行民法典,均对合同的撤销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而本案有生效判决为证,不存在无偿偿还债务的情况,更不存在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现行民法典所规定的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况,依据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强盛公司、被告杰宇公司、被告杨海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强盛公司承揽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项目工程,原告17人在该项目工地施工,被告强盛公司欠原告17人工资,宁城县水利局欠被告强盛公司工程款。2019年1月2日,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监字令(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强盛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前支付拖欠的热水鱼种场新建工程拖欠的***等18名农民工工资款535000元。2019年1月17日,宁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宁城县水利局发送协助执行函,请宁城县水利局在财政拨付《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所涉工程款时协助被告强盛公司将此款拨付至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2019年1月17日,被告强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宁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收到宁人社监字(2019)第001号责令整改决定书后,特做如下说明:因我公司管理不当,财务产生债务纠纷,导致我公司账户被冻结,工程款无法正常拨付,农民工工资无法开具,严重影响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为了可以正常的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同意将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新建项目拖欠的工资拨付到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特此说明。”被告强盛公司未实际拨付。2020年5月19日,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系列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强盛公司支付欠原告17人的工资。部分原告就上述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未获清偿。
被告浩宁公司与被告杰宇公司、被告杨海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浩宁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内0429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及施工费345748.6元,并自2017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杨海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073元,保全费2942元,邮寄费88元,合计12103元,由被告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海峰负担。”就(2019)内0429民初6021号案,被告浩宁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宁城县水利局停止向被告强盛公司支付热水鱼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48万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内0429财保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宁城县水利局停止向被申请人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热水鱼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480000元,停止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内0429执保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宁城县水利局停止向被申请人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热水鱼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480000元,停止期限为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
因被告杰宇公司、被告杨海峰未履行(2019)内0429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被告浩宁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以(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案件立案,在该案执行中,被告强盛公司向我院执行局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因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马安德(法人)申请执行杰宇农业法人杨海峰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协商后,我公司同意,可以在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施工的工程款中用来偿还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该申请书下方盖有被告强盛公司公章,由法人杨海峰签字,无日期。基于上述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内0429执6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的新建项目尾欠款工程款427555.74元,并于同日向宁城县水利局作出(2020)内0429执6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0)内0429执6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的新建项目尾欠款工程款427555.74元,并于同日向宁城县水利局作出(2020)内0429执6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17人对上述(2020)内0429执6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内0429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17人的异议请求。原告17人不服,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于2021年11月22日撤回起诉。
本案庭审时,被告浩宁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一份左下方加盖宁城县水利局公章的申请书(除宁城县水利局公章外,该申请书与(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书无异),用以证明强盛公司出具申请书的行为,宁城县水利局是同意的。但经查,该份申请书系被告浩宁公司自行至宁城县水利局加盖水利局公章,与我院(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案件中申请书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宁人社监字令(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协助执行函、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2019)内0429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9财保472号民事裁定书、(2019)内0429执保53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书、(2020)内0429执6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内0429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2021)内0429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书、(2021)内0429执377号执行裁定书、(2021)内0429执378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陈述、被告浩宁公司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强盛公司在(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案件中出具申请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作为被告强盛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十七人的债权实现。而(2019)内0429民初6021号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有关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相关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本案审查焦点。(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被告强盛公司在该案中出具了愿意代为清偿的申请书,我院依据该申请书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内0429执6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申请书中无具体出具日期,但能够确定的是该申请书出具时间在635号执行案件立案后至2020年11月23日之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监字令(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被告强盛公司自己于2019年1月17日做出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被告强盛公司在(2019)内0429民初60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即欠原告十七人工资,系原告十七人的债务人的事实。被告强盛公司经生效仲裁裁决执行后现仍未偿还原告十七人工资,却在自己成为原告十七人的债务人后,在自己并非被执行人的(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案件中作为第三人,作出了申请书,表示愿意用宁城县水利局欠付其的热水鱼种场的工程款偿还该案被执行人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强盛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十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强盛公司的相关行为应予以撤销。关于被告浩宁公司的抗辩,本院不否认该申请书系被告强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否认该申请书系在(2019)内0429民初6021民事判决书之后作出,亦不否认被告杨海峰既系被告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系被告杰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强盛公司及被告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杨海峰,但被告强盛公司及被告杰宇公司仍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被告杰宇公司及被告杨海峰,而非被告强盛公司,被告强盛公司作为635号执行案件中第三人身份出具案涉申请书,若无原告十七人的债权存在,因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行为自然应得到支持,但因存在本案原告十七人的债权,且原告十七人债权成立在先,在被告强盛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十七人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强盛公司出具申请书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十七人债权的实现。故对被告浩宁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内0429执635号执行案件中出具的申请书(申请书具体内容为:宁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因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马安德(法人)申请执行杰宇农业法人杨海峰所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协商后,我公司同意,可以在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宁城县水利局热水鱼种场施工的工程款中用来偿还赤峰市宁城县浩宁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申请书下方盖有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杨海峰签字,无日期)。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珊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