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142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
被告:刘艳华,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融,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系刘艳华妹妹)
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铁西物流园区综合服务楼办公楼A段-1-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丽华,系经理。
被告: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艳华、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被告刘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艳华、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刘艳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2%,期间给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本息合计82万元。被告***、刘艳华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企业均系***个人企业。现五被告没有给付能力,故暂主张债权35万元,余款及利息另案起诉。
被告刘艳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月25日,被告***、刘艳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40万元由原告之女鹿丽华以无折存款方式直接存入被告刘艳华的银行卡账户,其余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艳华。
(二)2019年1月20日,被告***、刘艳华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82万元,借款利率为2%,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三)2021年2月2日,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材料,确认原告***自2019年6月份至今多次向三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索要借款。
认定前述事实的理由如下:
1.鹿丽华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刘艳华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刘艳华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原告之女鹿丽华于2016年1月25日将40万元款项转存入刘艳华的银行卡账户中。
2.鹿丽梅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鹿丽梅的出庭证言,证明鹿丽梅于2015年5月28日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贷款账户,同日将30万元款项转入个人结算账户,此后鹿丽梅将其中10万元交给其父亲即原告使用,原告将这10万元出借给被告刘艳华。
3.《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结算后原告与被告***、刘艳华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尾欠原告借款本息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2%。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
4.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出具《证明》各一份,确认原告***自2019年6月份以后多次向三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索要借款。
本院认为:
(一)涉案借款系被告***、刘艳华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涉案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系二被告共同作出的借款意思表示,符合共同借款的法律特征,被告***、刘艳华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刘艳华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原告***自2019年6月份以后多次向三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索要借款,证明原告已经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原告主张偿还借款35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艳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城县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