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3179号
原告:***,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铁西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4.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被告通过工作人员刘艳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月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8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和结算的利息4.8万元的欠据,后被告通过手机微信偿还利息0.5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欠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