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9民初309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兴隆小区六十三号楼2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铭,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金宇佳苑B区10号楼2单元901室。
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天南街道10组。
被告:刘艳华(被告***之妻),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天义镇天南街道10组。
被告: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铁西物流园区综合服务楼办公楼A段1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艳华、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宇公司)、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铭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29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蒙DQS897号、蒙D71900号、蒙DQS858号车辆的执行;三、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的查封措施;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刘艳华(***与刘艳华系夫妻)。2017年9月份,被告***和刘艳华又向原告借款,并以登记在其二人名下的汽车抵顶部分欠款并由孙玉东为保证人,承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2017年9月21日,被告***、刘艳华与原告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将其二人所有的蒙DQS897号奥迪车、蒙D71900号丰田车、蒙DQS858号宝马车作价100万元用于抵顶欠款。且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刘艳华后,要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发现上述车辆已经被贵院查封。即被告***(申请执行人)与上述四被告(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8)内0429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后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内0429执3246号。原告对贵院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贵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内0429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刘艳华、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内0429财保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包括***及刘艳华名下的案涉蒙DQS897奥迪车、蒙DQS858宝马X5越野车及蒙D71900丰田越野车。201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内0429民初28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艳华、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杰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上述债务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停止对***所有的蒙DQS897号、蒙DQS858号及蒙D71900号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内0429执异6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的异议请求。为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向***借款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月利率20‰,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赔偿。担保人为孙玉东。同日,***将该笔借款转入刘艳华账户。
2017年9月21日,***、刘艳华(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借乙方300万元整,甲方同意将蒙DQS897奥迪车辆作价40万整,蒙DQS858宝马X5车辆作价30万,蒙D71900丰田车辆作价30万元整,三辆车总计价格100万元用于乙方借款,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乙方为以上三辆车的所有权人,乙方有权对该车辆进行买卖、抵押等处理,乙方不承担以上三辆车实际交付以前所有的违法、债权、债务行为,担保人作为担保方和见证人。孙玉东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日,***及刘艳华将上述车辆及蒙DQS897号车的登记证书、车辆完税证明随车交付给***。
2017年12月13日,刘艳华向***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0‰,借款日期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双方同时亦约定了违约赔偿。同日,***将借款汇给刘艳华。
还查明,***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及2019年5月5日为蒙DQS897号车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5月8日分别为蒙DQS858号、蒙D71900车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重点应是案外人对案涉标的物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通过原告***与被告***、刘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可知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确保出借人在其借款无法获得清偿时可以直接获得案涉车辆,并非是以获得案涉车辆所有权为目的而进行的车辆买卖或其他关系,符合让与担保法律特征。被告***、刘艳华在签订《协议书》后即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形式上已经将案涉车辆转让至债权人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了案涉车辆的物权效力,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将案涉车辆拍卖、变卖、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查封法院取得的仅是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而没有规定查封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故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础权利系一种债权,此种债权不能排除原告对案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案涉车辆即蒙DQS897号、蒙DQS858号及蒙D71900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内0429执异6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宁 素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祥
人民陪审员 刘 凤 梅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玮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