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9)内0429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与强盛公司签订的《购买住宅楼合同》无效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母亲戴亚琴生前与**系同居关系,但未查清二人同居的起始时间;一审判决已查明案涉建筑大厦楼房系1994年建筑,而且查明系宁城县建筑公司与戴亚琴达成买卖意向,因未能全额缴纳购房款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查明1994年交款金额;《购买住宅楼合同》中约定案涉的楼房价款为38873.2元,一审判决仅表述***2016年1月29日将所欠住宅楼尾款付清,强盛公司为***出具金额为38873.2元的收据,该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一致,一审未查清***补交金额是多少,也未查清在***补交之前,该楼房已交房款是多少。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证人靳某系戴亚琴与**的介绍人,其出生于1954年2月23日,现已66周岁,居住于北京,又患有糖尿病、脑梗、行动不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条件,证人提供视频证言、书面证言的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完全能够核实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靳某的证言证实了戴亚琴与**同居的起始时间是1993年6月份,反映出在戴亚琴购买案涉楼房之前,二人即已共同生活,经济上已经混同。单国珍的证言恰恰是对靳某证言的补强。证人方某、李某、胡某均系建筑大厦小区的原居民,对于**及戴亚琴非常熟悉,三人既证实**与戴亚琴同居的事实,又证实了戴亚琴与**同居期间,戴亚琴用**的钱支付房款的情况,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判决对所有证言不予采信错误。三、一审判决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之母戴亚琴生前虽与原告**同居生活,但因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戴亚琴生前取得的财产并不因同居当然转化为同居共有财产”,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因**与戴亚琴仅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否,不是取得同居共同财产的依据;其次,案涉楼房系戴亚琴生前与**同居期间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楼房在戴亚琴生前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戴亚琴没有取得该楼房物权,因此该楼房不属于戴亚琴生前单独取得的财产。强盛公司明知案涉楼房是1994年购买,而***系1986年生人,在1994年刚刚年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具备购买能力,强盛公司不顾这一事实与***串通,在2016年故意将《购买住宅楼合同》签订时间书写为2002年1月29日,该合同的签订损害**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已查明了合同主体、内容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查明了**于1995年10月26日与前妻刘桂枝离婚。在**离婚后,**与戴亚琴系同居关系。二、一审判决对**在原审中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一)证人靳某应当出庭作证,但未出庭。在开庭前**未向法院递交靳某不出庭申请,未向法院提交患有糖尿病、脑梗住院的医学证明,一审法院依法对视频证言、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未经法院许可,单国珍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证人方某、李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虚构的。(三)胡显禄的证言是虚构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来证明合同主体***、强盛公司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住宅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依据该合法有效的合同,行政机关向***颁发了所有权证书。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成立。**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强盛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与强盛公司2002年1月29日签订的《购买住宅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母戴亚琴(已故)生前与**系同居关系。1994年,戴亚琴生前工作单位宁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建住宅楼,戴亚琴与单位达成购房意向,购买了建筑大厦三号楼6单元1楼西户楼房及地下室,因未能全额缴纳购房款而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母亲戴亚琴收房后入住。2000年5月,宁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名称变更为强盛公司。2010年9月29日,强盛公司为戴亚琴出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收款收据,并注明此款系收取的3#楼地下室款,戴亚琴在该票据上签名“戴雅琴”。2016年1月29日,***将所欠住宅楼尾款付清,强盛公司为***出具金额为38873.2元的收据一枚。***与强盛公司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02年1月29日的《购买住宅楼合同》,并据此合同缴纳相应税费,取得了税收完税证明,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农历4月20日戴亚琴死亡。
另查明,**于1995年10月26日与前妻刘桂枝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与戴亚琴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戴亚琴生前虽与**同居生活,但因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戴亚琴生前取得财产并不因同居当然转化为同居共有财产。**主张其在案涉房产的购买过程中出过资,但证人方某、李某所陈述关于听他人说及听戴亚琴生前陈述**出资购房的证言,因系传来证据,且戴亚琴已经亡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加之***对证言并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因一审法院审理的***起诉证人胡某之子胡显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现正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证人胡某的证言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交的靳某书写的证明、靳某陈述的视频录像、单国珍书写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且***不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其对购买案涉房屋有过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进而无法证实**具有确认***与强盛公司之间购买住宅楼合同无效的权利,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6元、公告费606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请求确认***与强盛公司签订的《购买住宅楼合同》无效,理由是该合同侵犯其对案涉建筑大厦3号楼6单元1楼西户楼房及地下室的共有财产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共有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规定,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中,只有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被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双方个人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因此,在认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同居双方共有财产时,主张系共有财产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系戴亚琴生前工作单位所建住宅楼,该房屋买卖的发生基于戴亚琴的工作关系,**主张房屋系双方共有财产,应当提供其与戴亚琴共同购买房屋的证据,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对建筑大厦3号楼6单元1楼西户楼房及地下室不具有共同财产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峰
审 判 员 周振卿
审 判 员 张国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尹适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