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发、***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河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东风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树财,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牛营子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林,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飞,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合,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财,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登水,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河南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生,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黑里河镇下拐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瑜,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波,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河南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桂莲,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东风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春,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河南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平,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村**/div>
诉讼代表人:张延平,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热水村**/div>
诉讼代表人:姜文合,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宁城县八里罕镇平房村**/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艳玲,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宁城县天义镇站前街道**/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等18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艳玲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0)内0429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18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得执行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城县水利局工程款的债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429执28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非连续保全措施,故从时间上滞后于宁人社监令字(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故在宁城县人民法院保全措施的空档期内,上诉人的债权应优先于被上诉人魏艳玲债权优先支付;其次,上诉人的工资债权优先于被上诉人的普通债权;再次,被上诉人魏艳玲的债权存疑且涉嫌违法犯罪。
魏艳玲答辩服判。
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1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29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并不得执行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宁城县水利局工程款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魏艳玲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宁城县水利局停止向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热水渔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750000元,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内0429财保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宁城县水利局停止向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热水渔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750000元。2018年7月31日,魏艳玲因与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内0429民初446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艳华于2018年9月27日前偿还魏艳玲借款60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40万元从2017年8月1日按月息2分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艳华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魏艳玲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8)内0429执28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水利局热水渔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495000元。该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8)内0429执281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水利局热水渔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261161元。因拖欠工资问题***等18人向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9年1月2日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监令字(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前支付拖欠的热水渔种场新建工程拖欠的***等18名农民工工资款5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魏艳玲因与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8年7月26日向该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裁定宁城县水利局停止向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热水渔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750000元。因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魏艳玲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水利局热水渔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该工程款系被执行人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城县水利局热水渔种场新建项目尾欠的工程款,在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等18人主张的工资款之前,因此,本案***等18人对涉案工程款不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发、***、郭树财、张国林、张彦飞、姜文合、姜文财、姜登水、李树军、***、王志生、姜文瑜、李玉波、姚桂莲、李玉春、姜文玉、张延平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等18人提交2020年5月19日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0)内0429劳人仲86-103号仲裁裁决书18份(复印件),证明:宁城县强盛公司欠18位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魏艳玲质证认为,因为他没有原件,所以说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法庭能核实原件的话,那我们对真实性无异议,此仲裁裁决书形成时间是2020年5月19日,一审已经审理完毕,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等18人的工程款债权是否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等18人工人工资,***等18人享有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内0429财保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宁城县水利局停止向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热水渔种场新建项目尾欠工程款750000元,停止期限为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2019年1月2日宁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监令字(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宁城县强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前支付拖欠的热水渔种场新建工程拖欠的***等18名农民工工资款535000元,***等18人依据涉案工程款被冻结后作出上述决定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等18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18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等18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舒广
审判员 武学良
审判员 郭 宇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