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天虹花卉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742号
原告:赤峰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市场职工。
原告赤峰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156,830.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自起诉之日后计算利息的请求,只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156,830.3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天虹花卉市场B区平房、服务用房的土建、水暖、电气、给排水工程。并在合同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未如约付款。2017年1月经被告核算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156,830.35元。经催要无果诉至贵院。
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诉求,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但要求原告方出具正式发票。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利息测算汇总表等证据,被告均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息测算汇总表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赤峰天虹花卉市场服务用房B区平房的土建、水暖、电气安装等工程,工期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4,820,000元,约定三年内付清工程款,并从审计结果出来之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年内付不清工程款的加倍付息。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设计变更;2、经济签证;3、合同期内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调整文件;4、工程量清单误差。以施工图纸为调整依据。施工结束后,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委托赤峰万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赤峰万泰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1,959,714元,并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了赤万审价字(2011)第322号审核报告。后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将工程款向原告付清,被告对拖欠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了测算,形成利息测算汇总表,加盖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公章并由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该表记载拖欠原告利息1,156,830.35元。因上述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履行合同、工程款的给付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及时结清工程款,应该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被告已经为原告核算利息金额,并同意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按此金额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发票,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工程款利息开具发票进行约定,而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明确同意开具发票,其可自行履行开票义务,对此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天虹花卉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广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156,83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