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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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民终5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瑛,男,***年5月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新兴小区8栋3单元11号。

上诉人马瑛因与被上诉人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民初***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自2010年1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因双方在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已经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不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7年11月7日,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2、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为2016年12月30日,但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告知不再续签合同,故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7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30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此日期计算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因被上诉人公司性质和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特殊,在被上诉人无工程开工时,上诉人处于等待通知上岗状态。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处于等待状态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对于这种等待上岗状态,上诉人无法举证,此举证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华腾公司答辩服判。

华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元劳人仲裁字[2018]47-2号裁决书第一项“给付经济补偿金”、第二项“支付生活费”不服,请求判决华腾公司无需支付马瑛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开始在华腾公司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但马瑛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马瑛未再到华腾公司处工作。2017年11月7日,华腾公司为马瑛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2018年5月2日,马瑛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华腾公司支付马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0元;2.华腾公司发放2017年的生活费42000元;3.华腾公司为马瑛补缴2008年、2009年、2017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4.华腾公司为马瑛补缴2008年、2009年、2017年的住房公积金。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8]47-2号裁决书,裁决:一、华腾公司给付马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00元(3500元/月×8个月);二、华腾公司支付马瑛生活费***55元(1540元/月×80%×4个月+1540元/月×80%÷30天/月×25天);三、驳回马瑛主张的由华腾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华腾公司与马瑛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2016年1月1日起就未再到华腾公司处工作,且双方劳动合同也已于2016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已经自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马瑛于2018年5月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马瑛要求华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瑛关于一直在家等待通知上岗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7年生活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瑛要求华腾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2009年、2017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马瑛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000元、生活费***5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内容,是指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即使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也可选择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30日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并无不妥。另外,2017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0日期满,上诉人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再主张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乐

书记员常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