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03民初***02号

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宝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新兴小区8栋3单元11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劳动人事部副部长。

被告:马瑛,男,***年5月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姐姐),女,满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马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娜,被告马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元劳人仲裁字[2018]47-2号裁决书第一项“给付经济补偿金”、第二项“支付生活费”不服,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

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不仅没向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也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离职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到,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但应新单位的要求,必须出具与原单位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才能被录用,被告才于2017年11月7日到原告处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承认。2.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过时效。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主张权利,被告于2018年4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3.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期满,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并非解除,而是期满终止。2017年11月的证明只是针对合同期满出具的,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到原告单位上班,2017年1月1日至2017***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关系解除问题。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另外,双方在证明中也约定终止合同是没有经济补偿金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关于生活费的规定,系指因企业原因给劳动者放假,而对长期维系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一种救济方式,以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利,本案明显不能适用,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已经到其他单位上班,对被告来说未受到任何损失,原告也没有临时放假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生活费。

被告马瑛辩称,1.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未为被告安排工作,未给付生活费,被告一直在家等待安置工作,为了生活在2017年年末出去打零工。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签订双份劳动合同,在另一家单位打工,被告也未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自工作起签订过两份及以上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自201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到2017年11月7日,此期间原告未提出续签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才登报发布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此期间应视为合同存续,时效期间应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7日。3.合同期还存续,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4.原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及生活费,恳请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但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2018年5月2日,被告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0元;2.原告发放2017年的生活费420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009年、2017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2009年、2017年的住房公积金。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8]47-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00元(3500元/月×8个月);二、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55元(1540元/月×80%×4个月+1540元/月×80%÷30天/月×25天);三、驳回被告主张的由原告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就未再到原告处工作,且双方劳动合同也已于2016年12月30日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已经自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http:?/??/?133.1.0.13?/?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48s0***.txt?)》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于2018年5月2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一直在家等待通知上岗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2009年、2017年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http:?/??/?133.1.0.13?/?model?/?showtxt.asp?dbname=chl&fn=chl048s0***.txt?)》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赤峰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马瑛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000元、生活费***55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马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