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财、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财,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财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62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川06民申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一审中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548274.48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6月29日的利息约为93206元);2.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公司人员向**财称其公司在德阳市罗江县(现罗江区)***“四川合力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罗江研发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合力宏公司罗江研发基地)”投标,要交100万元投标保证金,**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财,正式进场施工后就退还保证金。2016年7月下旬,在交保证金之前**公司通知**财进场三通一平、围墙、道路施工,搭设临时设施等。**财组织人员、机具进场进行了前述工程施工,由于**公司的原因停止施工至今。之前说好交了款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且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还。后**财通过诉讼才收回100万元保证金。2016年10月,**公司对三通一平、围墙、道路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部分工程款548274.48元。**财系实际施工人,按**公司通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今**公司拒绝支付**财的工程费用。**公司的行为完全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财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主体,与我公司之间未成立挂靠或承包关系,**财无工程款请求权,请求驳回**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公司与四川合力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力宏公司将其在罗江县经开区××镇的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发包给**公司,案外人***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财应***邀请参与该施工项目,并分别于2016年8月5日、8月22日向**公司转款共计1000000元,转款注明保证金。**公司收到款项当天即将款项支付至合力宏公司账户,注明为“德阳罗江县***研发基地项目投标保证金”。2016年7月20日,合力宏公司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财以**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及**财对合力宏公司罗江研发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进行了施工。由于合力宏公司迟迟未发出开工令,***、**财未进行土建施工。**财将前期临时施工的资料交**公司造价员进行了竣工结算。2016年10月13日,**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竣工结算价为548274.48元。后向合力宏公司提交其所做罗江研发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但合力宏公司认为造价过高,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 2016年11月22日,***与**财共同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财共同向公司借款147760元(壹拾肆万柒仟柒佰陆拾元),用于解决***合力宏项目前期施工临时设施劳务工资。该笔借款在工程清算款与工程保证金中无条件扣除。本人***、**财在此承诺,此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由***、**财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前期施工临时设施工程所有费用的清算由本人***、**财负责完成,公司予以配合。 2018年4月4日,**财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判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1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已执行到位。 2019年2月21日,**财以其修建了合力宏公司在罗江县***研发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施工和搭建临时设施,依据**公司2016年10月13日《竣工结算书》和2016年10月25日《调解协议书》,起诉**公司和合力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审理中,**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起诉。2019年6月21日,**财再次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修建合力宏公司在罗江县***研发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工作函、(2018)川0107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1717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7执539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借条、(2018)川0107民初12190号民事裁定书、调查表、《竣工结算书》、询问笔录、走访调查笔录、(2019)川06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62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75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合力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合力宏公司通知**公司进场开工。***与**财合伙承包修建了案涉工程的前期临时设施工程,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公司提出**财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系其公司修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施工记录等证据充分证实,不予采纳。**财有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财向**公司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和**,但该《竣工结算书》未经发包方合力宏公司签字**确认。***亦认为**财有虚增工程量的行为,导致发包方合力宏公司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因此,**财依据竣工结算书来主张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财负担。 **财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公司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在询问笔录中的**,就认定其为工程合伙人,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否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是被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事情,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既未指出竣工结算书的错误,也未要求重新审计。就算一审法院认为结算资料存在争议,也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查明被申请人欠付金额进行裁判。被申请人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仅以结算金额未经发包人认可、***认为工程价款有虚报为由,就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工程款金额,结算书涉及的当事人主体是**公司和合力宏公司,与**财无关,**财无权依据结算书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查明工程款有虚高,进一步证明**财无权依据结算书载明金额要求主张工程款,一审询问过是否申请鉴定,但**财未依法申请。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系**公司与合力宏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邀请**财参与前述合同范围内工程后,**财通过**公司向合力宏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在一审询问时,***自称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合伙人之一。**公司亦称其另有现场管理人。***的**和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与**财之间的合伙关系。就本案而言,不能认定***与**财之间的关系,不直接影响裁判结果。本案再审的焦点为,**公司**的竣工结算书,能否作为**财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首先,**公司与合力宏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公司为工程承包人。该合同现已解除。在前期履行过程中,案外人***邀请**财参与部分工程。从现有证据看,**财参与合力宏公司在罗江区***研发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属实,这些工程均属于基地项目的先期工程,且已完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现并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合力宏公司对先期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财实际参与案涉先期工程施工且已完工的事实据之可予认定。**财与**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财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其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财不能越过**公司直接向合力宏公司主张权利,同理,合力宏公司对**公司的抗辩,也不能直接对抗**财的主张。合力宏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工程竣工、交付、验收、结算、付款等义务,可依双方签订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双方解除合同后,**公司有权向合力宏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提出主张。合力宏公司暂未履行相关义务,不是**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理由。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财与**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协议,但**公司认可**财参与施工的范围。基于**财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其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名并**的行为表明,其已进行过审查,并对**财所提资料、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表示认同。**财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结算书上的金额可以认定为**财施工部分的对应价款。**公司提出超量计算金额,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财主动提出对前期与***共同借款14776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查,该借款系解决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二借款人书写的《借条》明确在工程款中无条件扣除,为减少诉累,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由此,**公司应付工程款为548274.48元-147760元=400514.48元,以此为基数,从**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的时间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案一审起诉时间2019年6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财的再审请求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626民初48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财工程款400514.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均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预收**财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敏 审判员 许 斌 审判员 王洲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