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所主张的50万**证金属于尚未到期的债权,退款条件尚未成就。在***向**公司转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500000**证金应当在四川合力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宏公司)退还给**公司后随即退还给我”,故***认可其向**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为**公司收到合力宏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现**公司尚未收到合力宏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故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二、***支出的50万元并非投标保证金,**公司也未承诺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向**公司支付50万元时,**公司已中标德阳市罗江县项目,并已于2016年7月19日与合力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公司退还***保证金并非因缔约过失,故**公司无须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公司告知***,其在德阳市罗江县有项目投标,需要50万**证金,如其中标可以将项目转包给***,正式进场后退还保证金。***即于2016年7月25日从工商银行转给**公司50万元。但至今**公司没有与***签订转包合同。**公司对*****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双方约定收到退还保证金后再退还给***,现**公司没有收到退还保证金,故退款条件还没有成就,且无需承担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将其所称之项目转包给***,理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并承担起诉之日起的相应资金利息。故***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公司、合力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力宏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四川合力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罗江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就**公司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达成意向,但没有确定具体施工内容、合同条款,**公司因此收取了***转账支付的500000元。后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没有进场施工。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业主合力宏公司没有资金导致项目停工。2018年9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公司诉合力宏公司要求退还全部150万**证金,则该保证金中的50万元应在合力宏公司退还给**公司后随即退还给我本人,该50万**证金与黄昌财、***无关。”另,**公司起诉合力宏公司要求返还150万**证金,在胜诉后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18)川0626执4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合力宏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已将合力宏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求**公司意见,**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能执行的标的为1523300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本院询问,**公司表示未掌握合力宏公司财产线索,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公司、***就合力宏公司罗江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分包事宜达成合意,为此***支付了500000**证金,但双方未能正式签订分包合同,故**公司应当向***退还该保证金。**公司对应当退还***保证金不持异议,但认为退还的条件没有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情况说明》中承诺该保证金在**公司起诉合力宏公司、合力宏公司退还给**公司后再退还,但该《情况说明》未对**公司胜诉之后不能执行的情况进行约定,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对合力宏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只是未能执行,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保证金退还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利息,***明确表明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主张,但根据***的**,未能签订分包合同的原因在于业主合力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或者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08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保证金50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