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6民初483号
原告:**财,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5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8274.48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2月29日的利息约为93206元);2.由**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建筑公司人员向**财称其公司在罗江县(现德阳市罗江区)“四川合力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罗江研发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合力宏公司罗江研发基地)”投标,要交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建筑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财,正式进场施工后退还保证金。2016年7月下旬,在交保证金之前**建筑公司通知**财进场三通一平、围墙、道路施工,搭设临时设施等。**财组织人员、机具进场进行了前述工程施工,由于**建筑公司的原因停止施工至今。之前协商好交了款便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建筑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且收取的保证金也未退还。后**财通过诉讼才收回1000000元保证金。2016年10月,**建筑公司对三通一平、围墙、道路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部分工程款为548274.48元。**财系实际施工人,按**建筑公司通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今**建筑公司拒绝支付**财工程费用。**建筑公司的行为完全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筑公司辩称,**财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主体,**财与我公司之间未成立挂靠或承包关系,**财无工程款的请求权,请求驳回**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四川合力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力宏公司将其在罗江县(现德阳市罗江区)的研发生产基地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案外人***作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财应案外人***邀请参与该项目施工,并分别于2016年8月5日、8月22日向**建筑公司转款共计1000000元,转款注明保证金。**建筑公司收到款项当日将款项支付至合力宏科技公司账户,注明为“德阳罗江县金山镇研发基地项目投标保证金”。2016年7月20日,合力宏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开工通知,案外人***、**财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案外人***及**财对合力宏公司罗江研发生产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进行了施工。由于合力宏公司迟迟未发出开工令,案外人***及**财未进行土建施工。**财将前期临时施工的资料交给**建筑公司造价员进行了竣工结算。2016年10月13日,**建筑公司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竣工结算价为548274.48元。后向合力宏公司提交其所做罗江研发生产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工程《竣工结算书》,但合力宏公司认为造价过高,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
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与**财共同向**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我***、**财共同向公司借款147760元(壹拾肆万柒仟柒佰陆拾元),用于解决金山镇合力宏项目前期施工临时设施劳务工资。该笔借款在工程清算款与工程保证金中无条件扣除。本人***、**财在此承诺,此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由***、**财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前期施工临时设施工程所有费用的清算由本人***、**财负责完成,公司予以配合。”
2018年4月4日,**财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建筑公司,要求判令**建筑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5月2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建筑公司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已执行到位。
2019年2月21日,**财以其修建了合力宏公司在罗江县(现德阳市罗江区)研发生产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施工和搭建临时设施,依据**建筑公司2016年10月13日《竣工结算书》和2016年10月25日《调解协议书》向我院起诉**建筑公司和合力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审理中,**财认为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2019年6月21日,**财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建筑公司支付修建合力宏公司在罗江县(现德阳市罗江区)研发生产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工作函、(2018)川0107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1717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07执539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借条、(2018)川0107民初12190号民事裁定书、调查表、《竣工结算书》、询问笔录、走访调查笔录、(2019)川06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626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750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作为**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与合力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合力宏公司通知**建筑公司进场开工。案外人***与**财合伙承包修建了案涉工程即合力宏公司罗江研发生产基地(三通一平、围墙、道路)的前期临时设施工程,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公司提出**财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系其公司修建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施工记录等证据充分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财有权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财向**建筑公司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和**,但该《竣工结算书》未经发包方合力宏公司签字**确认。案外合伙人***亦认为**财有虚增工程量的行为,导致发包方合力宏公司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因此,**财依据《竣工结算书》向**建筑公司主张前期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原告**财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