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7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57号。
法定代表人:詹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登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1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胜公司无须向高登明支付工资及生活费81015.5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事实和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标准工时制的劳动,不应获得相应报酬,故立胜公司没有欠发高登明的工资。立胜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项目工地未能如期施工,原审法院以5750元为月工资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认真负责,没有立胜公司所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标准工时制劳动的情形。高登明于2016年5月2日前往项目所在地工作,因立胜公司拖欠劳动报酬,高登明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仲裁,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立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立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胜公司不支付***工资及生活费81015.52元;2.立胜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胜公司与***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试用期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高登明担任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高登明每月工资10000元,试用期每月8000元。2016年5月2日,高登明正式入职立胜公司。***在职期间未领取工资。
高登明于2017年6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立胜公司的劳动关系;2.立胜公司支付***2016年5月2日至2017年7月3日工资128000元及未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立胜公司为高登明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转移手续。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89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立胜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及生活费81015.52元;二、立胜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25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立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高登明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登明的入职时间。立胜公司主张高登明入职时间为四川合力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书面通知立胜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但立胜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陈述高登明于2016年5月进场工作,故对立胜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高登明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2日予以认定。
关于应发工资金额及计算期间。立胜公司主张应发工资金额为16000元,计算期间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3日,按试用期工资计算。***抗辩意见为应发工资按每月10000元计算,计算期间从2016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立胜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应发月工资10000元,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该期间为试用期及月工资为8000元不符,一审法院院不予采纳。对2016年12月24日项目停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未举证证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间内为立胜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高登明主张中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6月19日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不予采纳,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立胜公司应向高登明支付该期间的生活费。***在劳动仲裁申请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5月1日支付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发工资数额。立胜公司主张工资数额为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抗辩意见为1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立胜公司应向高登明支付的工资及生活费为8000+10000×6+10000÷21.75×15+1500×70%÷21.75×5+1500×70%×5+1500×70%÷21.75×13=81015.52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立胜公司主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为项目工地撤场。***抗辩意见为拖欠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立胜公司未发工资的事实,以及高登明申请劳动仲裁时以立胜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高登明以立胜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立胜公司关于项目撤场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书》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立胜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数额为8000元。***抗辩意见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高登明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0000×6+1500×6)÷12=5750元。
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高登明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750元的认定,以及高登明工作年限,立胜公司应向高登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为5750×1.5=86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立胜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二、立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及生活费81015.52元;三、立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立胜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立胜公司是否应向高登明支付工资及生活费81015.52元;2.立胜公司是否应向高登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立胜公司是否应支付***工资及生活费81015.5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立胜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立胜公司未向高登明发放工资,立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上述规定。根据立胜公司与***订立的劳动合同,高登明月工资10000元,试用期8000元,2016年12月24日项目停工后至高登明2017年6月19日申请仲裁,高登明未提供劳动等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立胜公司向高登明支付工资及生活费81015.52元并无不当。
关于立胜公司是否应向高登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2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高登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立胜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立胜公司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高登明月平均工资5750元,以及高登明的工作年限1年1个月等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立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62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立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立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