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1217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1566。
法定代表人:王国凡,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8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洲区长沙镇狮子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99292827L。
法定代表人:牟维清,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4.81万元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就双方对位于万州区龙都街道岩上村的“汇方·龙都华庭”商住楼配电工程欠款作出承诺,该承诺书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81万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配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属于被告开发的位于万州区龙都街道岩上村的“汇方·龙都华庭”商住楼小区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181.81万元。原告对该工程进场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尚欠54.81万元未支付,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尚欠的工程款548100元在2015年7月1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约定按合同及承诺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100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1元,由被告重庆汇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