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3521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876221566。
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雨,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二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9144392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判令被告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3、判令被告**、**就被告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室(××××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号:××××),约定汉鼎公司将“汉鼎万和大厦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13万元,汉鼎公司需在原告入场前支付10万元,余款在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按约完工后,汉鼎公司因资金困难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2019年7月29日,汉鼎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资产办理抵押用于暂抵扣部分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承认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余下100万元工程款,同时表示法定代表人、股东**自愿提供名下的××××室作为抵押。同日,**、**以夫妻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名下的××××室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与汉鼎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1)确认原告已履行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对汉鼎公司享有100万元工程价款债权;(2)**以其名下的××××室为原告的该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原告对汉鼎公司的债权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费用;(3)**、**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构成债务加入,保证原告对汉鼎公司的债权充分实现。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8月27日,案涉配电工程通过了供电企业的验收,但汉鼎公司此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21年7月,原告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的一审程序并约定律师费为3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长江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承诺书等佐证在卷,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汉鼎公司(合同甲方)与长江电力(合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汉鼎万和大厦配电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万州区双河街道办事处永佳路;3、承包范围:设备材料购置及施工安装调试承包……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总价(含税)为人民币113万元;2、付款方式:在乙方入场前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工程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余款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七条、工程质量和验收。……3、工程结束后,由乙方牵头组织相关验收,甲方予以配合,乙方对工程存在的缺陷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通知供电企业进行验收,直至验收合格。公用部分至移交至供电企业为本工程已结束。专变部分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为本工程结束并已交付甲方”。
2019年7月29日,长江电力公司(合同甲方)与汉鼎公司(合同乙方),**、**(合同丙方)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7月17日甲、乙双方就汉鼎万和大厦配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按照该合同履行完了该合同的全部义务,甲方尚享有对乙方的工程款债权100万元,为保证甲方的债权安全和实现,丙方同意对上述甲方的债权提供如下担保:一、丙方对上述甲方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丙方所有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号’位于××××室,建筑面积123.3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作为甲方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费用,抵押期限至乙方完全履行完该合同义务时止。各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费用由丙方承担。二、丙方同时对甲方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甲方对乙方的债权充分实现”。
2019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我及妻子自愿将位于××××室住宅一套作为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抵押给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办理抵押暂抵扣汉鼎万和大厦配电工程部分施工工程款,该住宅权利人为**,出让城镇住宅用地,建筑面积123.38平方米(套内面积109.02平方米),评估价68.11万元。该抵押也得到了我妻子**的同意,由此发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我们承担”。2019年7月30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9年8月27日,重庆市电力公司万州供电分公司在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上加盖印章,该表载明本次竣工检验范围为计量装置和涉网受电装置,经现场检验,计量装置验收合格,涉网受电装置安装和调试达到通电投运条件。
2021年7月16日,长江电力公司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收取服务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电力公司与被告汉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8月27日进行验收并交付原告汉鼎公司,被告汉鼎公司未在2019年9月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汉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长江电力公司请求被告汉鼎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2000元,《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律师费未进行约定,故原告长江电力公司请求被告汉鼎公司支付律师费32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以登记在**名下位于××××室(××××号)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原告对汉鼎公司的债权及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请求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合同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主合同债权范围设定的抵押担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担保人,与债权人原告及债务人被告汉鼎公司自愿签订的《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及**、**的连带责任即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为债的加入与该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按约定对汉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甲方(原告)对乙方(汉鼎公司)的债权充分实现”,不能确定为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于2019年9月3日届满,**、**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020年3月3日。原告长江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与**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长江电力公司请求被告**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室(××××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获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长江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汉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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