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84执异30号
案外人:翁锡成,男,满族,1972年11月21日生,住石家庄。
申请执行人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浩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新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意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意琪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振见,经理。
被执行人田振见,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正浩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意琪公司、田振见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翁锡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翁锡成称:一、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执1256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案外人名下位于石获南路299号土地的查封(不动产证号(2019)石家庄不动产权第××号)。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案时,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冀0184执12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外人上述土地,该土地不动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归案外人所有,故申请贵院解除查封,因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河北意琪公司与河北圣卓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圣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早在2018年1月30日解除,圣卓公司“解除合同”告知书,意琪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振见的签收据为证。其次,案外人虽为圣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个人财产与圣卓公司和意琪公司合作无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圣卓公司也无关。案外人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法院查封该土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证据,故请求解除查封、纠正错误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河北意琪公司系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1、争议的土地属于“名为合作实为转让”的性质。2013年3月6日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圣卓公司签订协议书,建设集团将其持有的混凝工公司及公司所经营的占场地的土地(证号石新国用[2000]字第135号N0010136466、石新国用[2000]字第136号N00136442)等相关资产转让给圣卓公司。2013年3月13日圣卓公司与意琪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圣卓公司将从建设集团受让的两块土地与意琪公司合作开发,约定圣卓公司不参与任何开发经营,只收取固定补偿收益,意琪公司向圣卓公司支付3000万元。2013年3月25日是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先行交付石新国用(2000)字第136号N0010136442号土地及地上房产,由意琪公司管理使用,签订后意琪公司支付圣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锡成个人帐户1980万元,圣卓公司出具了收据,标明土地款或补偿款。2016年9月28日又签订补充条款,圣卓公司同意意琪公司选择第三方公司合作。综上可看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转让,意琪公司是最终受让人。意琪公司已开发利用并实际控制诉争土地。协议签订后,意琪公司于2013年5月份开始开发建设,项目名称为“云溪湾”,并预售了房产。2018年8月7日建设集团给各级政府的《关于解决云溪湾项目问题的方案建议》也佐证了意琪公司进行了项目开发建设,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了处罚,更说明意琪公司为争议土地实际控制和受让人。案外人翁锡成提交的“解除合同告知书”不具备真实性,与相关协议书及建设集团给各级政府的建议内容不符,意琪公司已支付2000万元,单单一张告知书就能解决问题?至今圣卓公司并没有退意琪公司转让款,说明解除合同告知书是不存在的。建设集团和圣卓公司明知土地已转让意琪公司,并已经开发利用,仍然与翁锡成串通,将土地恶意变更到翁锡成名下,其变更登记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河北意琪公司称:一、争议土地已经转让给河北意琪公司,河北意琪公司与圣卓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转让,从各种协议和履行情况看,名为合作实为土地转让,河北意琪公司是土地最终受让人。二、河北意琪公司开发利用并实际控制争议土地,建设集团与圣卓公司恶意串通,将转让于河北意琪公司的土地故意变更到翁锡成名下,其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
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冀0184民初29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一、被告意琪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前退还原告正浩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二、被告田振见偿还原告正浩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意琪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振见追偿”。调解书生效后,2010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冀0184执12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翁锡成名下位于桥西区石获南路299号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期限三年。二、查封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3年3月6日建设集团与河北圣卓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混凝土公司及公司经营所占场地的土地,土地证号为:石郊国用(2000)字第135号N0010136466、石郊国用(2000)字第136号N0010136442,现以上两块土地不动产权证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转让给圣卓公司。2013年3月13日,圣卓公司与河北意琪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圣卓公司将建设集团公司转让给其的两块土地与河北意琪公司合作开发,圣卓公司不参与任何开发经营等,只收取固定补偿收益,河北意琪公司提供后续开发资金,现河北意琪公司已按照与河北圣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完成固定收益补偿,河北意琪公司分多次将协议补偿款转入到圣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锡成账户,圣卓公司为河北意琪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28日,圣卓公司在其与河北意琪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上签订补充“同意协议乙方河北意琪公司选择第三方公司合作”。2018年8月7日建设集团在给各级政府《关于解决云溪湾项目问题的方案建议》中显示建设集团与河北意琪公司以“云溪湾项目”已经进行了合作开发建设。2018年12月14日建设集团将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转让到河北圣卓公司法定代表人翁锡成名下,证号变更为冀(2019)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
本院认为,建设集团与圣卓公司签订协议书,将争议土地及资产转让给圣卓公司,圣卓公司又于河北意琪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从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分析,圣卓公司将争议土地转让于河北意琪公司,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据此,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为案外人翁锡成。执行异议审查实行形式审查原则,当事人提出合同是否解除,合同履行等争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可通过异议之诉程序解决,至于将争议土地变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行为违法争议,也不是执行异议审查内容,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翁锡成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012926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增奇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贤
人民陪审员 曹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