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鲜虞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新永,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路2号3幢三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艾明信,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智峰(又名曹玉智),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上诉人***、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曹玉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李博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智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5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鑫源泰公司付款110万元,基本结清了货款,但原判决错误地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均系通过曹玉智向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泰公司)付款,在原审中有三张鑫源泰公司盖章确认的收款收据,其中2018年10月20日收据中经办人处“曹”字就是曹玉智,三张收据的笔迹内容全部是曹玉智书写,可以证实曹玉智就是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处的收款代理人,曹玉智在录音中明确证实有权代表鑫源泰公司收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曹玉智有权代表鑫源泰公司收款,即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否认曹玉智的代理收款权,本案曹玉智代表鑫源泰公司收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向鑫源泰公司付款。因此,上诉人向曹玉智及曹玉智认可的季艳明付款,属于曹玉智代表鑫源泰公司收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方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授权曹玉智代收款,认定事实及证据存在严重错误,理应撤销。
二、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及诈骗,原判决对此未予严格审查,草率、错误地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及违约金责任,认定事实及证据均存在严重错误,显属违法,理应撤销。本案中,曹玉智录音证实,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进行协商沟通,其双方对于上诉人付款没有意见,而是由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而对上诉人付款的款项在各方内部分配存在异议。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明显存在虚假,原审理应对此重要事实情节予以调查核实,防止虚假诉讼,但原审对此未予理会,草率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严重错误,理应撤销。
三、原审中,上诉人依法申请调取的重要证据未予调取,以致本案事实不清,原审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曹玉智在录音中证实,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由曹玉智转账给了鑫源泰公司法人艾明信的银行账户,可以证实鑫源泰公司授权曹玉智代表该公司收款的事实,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予以否认。为了查明此重要事实,上诉人申请原审调取曹玉智银行账户在收款上诉人付款后资金去向,调查核实曹玉智是否与鑫源泰公司法人艾明信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是否曹玉智将上诉人付款的资金转给了鑫源泰公司法人艾明信,并由此可以判定曹玉智为鑫源泰公司的收款代表(或代理人),但原审对此重要事实及证据未予调取,以致本案事实及证据未调查清楚,程序严重违法,理应撤销。
四、本案存在虚假及涉及作骗,应当移送侦查机关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原审对此未予移送,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付款是事实,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否认收款额事实,曹玉智有意不到庭(缺席),此款项去向及用途不明,被上诉人各方明显有意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本案涉及虚假及作骗,理应移送侦查机关调查处理,原审不予调证也不予移送侦查机关调查处理案件,草率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严重不负责任,以致本案存在严重错误。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移送侦查机关调查处理,核实是否存在虚假及作骗事实,根据调查处理结果再行审理本案,原审对此未予移送,明显错误,理应纠正。
五、原审认定主体存在错误,应当重新子以审核。仅从本案起诉及判决来看,原审判定的当事主体存在错误,理应予以重新审核确认。
综上,原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及证据存在严重错误,应当调取的证据未调取,应当移送侦查的案件未移送,导致本案错判,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曹玉智系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理由不充分,首先三张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中曹字的签字是否为曹玉智本人所签不确定,对于曹玉智有关认可其有权代表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收款的录音是否为曹玉智的录音无法查实。即使是曹玉智本人的录音曹玉智自己单方面称其代理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声明并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既没有为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指定曹玉智在我收款人。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明信也没有向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示曹玉智在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进行任何审查义务的情形下私自将款项汇至曹玉智账户与我司无关。我方系与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或者**汇款,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汇款在未经我方指定账户的情况下汇款是无效的。而且我方也不认识季艳明,季艳明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曹玉智系我方的代理人,曹玉智也没有权利授权其他人接受我公司的货款。2.曹玉智在本案中系其中一名被告,是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其录音是否为其本人不确定,即使是曹玉智本人的录音,其录音内容真实性也不予确定,上诉人在未向被上诉人沟通核实的情况下仅凭曹玉智向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就向曹玉智汇款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调查曹玉智账户的资金去向以及曹玉智与艾明信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等事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曹玉智的资金去向、曹玉智与艾明信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系本案所涉合同双方之外第三人。因此,一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4.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是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上诉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即使上诉人自己将款项汇给曹玉智账户,因为没有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以上诉人的转款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如果曹玉智的行为欺骗了上诉人,涉嫌诈骗,上诉人可以到相关部门报案,但与被上诉人无关。5.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错误,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抬头中出卖人为**,买受人为***,在合同最后有**签字,和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的盖章,买受人有***签字,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且双方支付货款是由***向**支付,因此本案诉讼主体并无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玉智未答辩。
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姬正瑶给付二原告货款621534.79元及违约金;2、被告郑智峰(又名曹玉智)对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原**、鑫源泰公司与被告***、正浩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约定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如买受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每日每吨5元补偿给出卖人,最长期限不超过30日,并有被告曹玉智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225.711吨,合计货款1141535.6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元,剩余货款541535.65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源泰公司、**与被告正浩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541535.6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交转账记录主张通过刘清、郭云账户分别向季艳明及郑智峰账户转款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无法证明原告授权被告郑智峰代收,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该部分转账系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月息二分计算并且在支付的货款内优先支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时支付货款,则每日每吨5元补偿给出卖人,最长期限不超过30日,即违约金应当以交易钢材数量225.711吨,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30天。原告所述被告郑智峰在《钢材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为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应当自货款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货款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故担保期间应自2018年9月23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在担保期间向被告郑智峰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郑智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剩余货款541535.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5.711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30天);二、驳回原告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8677元由被告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就该案已向新乐市公安局就郑智峰涉嫌诈骗一案进行了举报,新乐市公安局进行了立案初查,并提供了新乐市公安局调取的郑智峰名下工商银行尾号为6974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其中存在两笔款项宇本案相关,根据该交易记录显示2019.3.29郑智峰该账户收取郭云转账汇入十五万元,该款项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相关记录一致。在两天后2019.3.31郑智峰经过该账户向艾明信尾号为1348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十万元。上诉人***称结合该两笔款项的出入的时间紧密性以及本案的相关案情足以说明一下几点:1.被上诉人一方尤其是**在一审笔录第七页所陈述的**没有授意转至艾明信的卡上,我方代表公司(艾明信个人及公司账户)均没有收款该笔钱,这一陈述明显虚假,艾明信至少是在2019.3.31收取了郑智峰转账的十万元。2.结合郑智峰在录音中的自认,郑智峰并不认识艾明信,更无从得知艾明信的账户,因此其只能通过**或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授意汇款至艾明信账户。3.鉴于我方掌握的转账记录尚不完整,因此郑智峰是否存在其他时间段或其他方式向被上诉人法人或公司账户转账的相关记录还请贵院予以查清。结合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并认可或默认郑智峰在收据上签署曹等字体,以及郑智峰向艾明信账号转款转交上诉人一方的货款的交易习惯,我们认为郑智峰在本案中是具备表见代理权的,其收款的可以查实的相关数额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被上诉人一方所强调的超期申请调证的问题,在一审笔录中载明被上诉人存在当庭变更诉请,当庭申请变更被告,而上诉人也明确向法庭提出要求答辩期以及举证期。同时根据盐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举证通知书上面没有具体的载明举证通知期限。所以我们认为在这种背景下上诉人当庭申请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北京鑫源泰物资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调取证据申请书,我方不同意法庭对该项内容进行调取。对于新乐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流水因为是复印件未加盖相关出具单位公章,我方不予认可。即使郑智峰2019.3.31曾向艾明信转款十万元,但不能证实该笔款项即为本案所争议合同的合同款。本案并没有授权曹玉智收取货款,而且曹玉智给艾明信转账的数额与郭云给曹玉智转账的数额不一致,且我国不适用类推推定,上诉人主张曹玉智为我方代理人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推定猜测是**给曹玉智、艾明信的账户,且**与***一直存在电话或微信联系,如果**需要指定艾明信为收款账户,根本没必要通过曹玉智,上诉人一直以曹玉智的录音来认定曹玉智具有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自被上诉人起诉前双方均有电话联系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起过将款项汇至曹玉智账户,也未向被上诉人核实曹玉智是否具有收款的资格,对转账记录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上诉人称“其已向被上诉人郑智峰(曹玉智)付款,郑智峰(曹玉智)在录音中明确证实有权代表被上诉人鑫源泰公司收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智峰(曹玉智)有权代表鑫源泰公司收款,即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否认郑智峰(曹玉智)的代理收款权,本案郑智峰(曹玉智)代表鑫源泰公司收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向鑫源泰公司付款。”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抗辩称“被上诉人既没有为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指定曹玉智为被上诉人一方的收款人。”上诉人称郑智峰(曹玉智)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以郑智峰(曹玉智)涉嫌诈骗向新乐市公安局的报案行为,如果新乐市公安局予以立案,可依法独立处理,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法律依据其刑事报案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有直接关联,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理由不足。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上诉争议的事实,一审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5.0元由上诉人***、河北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