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9596号
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281(商务区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877419664。
法定代表人:刘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平,男,1982年4月2日出生,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被告: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人民东路1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00865398Y。
法定代表人:王连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更勇,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森源公司)与被告河北信衡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信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平,被告河北信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更勇、任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19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D20180605-0106-0111-G,被告购买原告全绝缘环网柜用于配电工程,总合同款为72万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预付50%,货到一个月内付50%,每推迟一天付款,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供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964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回执单等证据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河北信衡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标的物:6台全绝缘充气环网柜,总价值72万元整。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原告50%货款,原告收到后20日内向我公司发出全部货物。因双方在2018年8月底己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交流,原告起诉已超3年,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6万,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原告价值479964元的货物(4台全绝缘充气环网柜),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20个日历天)向我公司发出全部货物,但原告一再拖延,最终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时向用户交货,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违约罚款),且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我公司迫于用户压力,于2018年8月14日派赵更勇前往北京密云区生产地查看生产情况,并与原告业务经理刘玲当面沟通。至此我公司才了解到,原告隐瞒这批货物的生产地,其并未在密云区生产,而是在安徽淮北,因淮北发生洪水,原告已无法供货。原告业务经理刘玲向我公司介绍另一厂家邯郸市智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智德公司),以便于完成余货的交付。余货(2台全绝缘充气环网柜)总价值240036元,我公司无奈与智德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总价值29万元,导致我公司就该批货物多支付近5万元的货款。因原告在无法供货时未能及时通知我公司,造成我公司对用户严重违约,工程进度延迟46天,按我公司与用户所签合同,逾期交货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超过20个工作日解除合同。我公司通过与用户多次协商才未解除合同,我公司为此支付用户的违约罚款23万元,同时支出相关处理费用几万元。原告与我公司已经对违约情况相互达成了谅解、互不追究,现原告在三年后起诉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D20180605-0106-0111-G,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全绝缘充气环网柜6台用于被告配电工程,总合同款为72万元。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合同生效、预付款到账、技术图纸确认后20个日历天发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50%,货到一个月内付50%,每推迟一天付款,付总金额3‰的违约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6万元,并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4组全绝缘充气环网柜,价值479964元。其余两台原告因故未能按时发货,后经协商,原告业务员介绍被告在智德公司订购了两台全绝缘充气环网柜。被告称因原告不能按时交付另外两台全绝缘充气环网柜,致使其与智德公司重新签《产品购销合同》,同时造成其承建的施工项目延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8万元。就欠付原告工程款及被告损失问题,双方经口头协商,已达成谅解,互不追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就被告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向原告询问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称该公司多次与被告索要,因与被告联系不上所以才起诉,故不能提供索要过欠款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据2.发货清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但称原告只提供了4台货物,收货时间是2018年7月27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与智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因原告违约被告多付货款5万元;证据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价款72万元,订购全绝缘充气环网柜6台,原告只交付4台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一个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被告与甲方的施工合同,证明如果不按期交货的违约金是每天5000元,因原告未及时送货,造成工期延误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证据4.差旅费票据,证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公司赵更勇直接到原告公司催货,才得知是安徽供货给原告,原告再供货给被告,被告支付差旅费2700多元。
经质证,原告对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奥特莱斯商业强电高低压侧电力设备及施工合同》衡水银行网银转账交易传票、入库单、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及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预付50%,货到一个月内付50%。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4台全绝缘充气环网柜,价值479964元,根据合同约定,诉讼时效的起点最迟为2018年8月27日起计算,原告就应知道被告未能付款,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无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涉案债权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北京华电森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琴玲
书 记 员 郭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