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1民初6050号
原告***,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7日11时00分,***驾驶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浙G××小型轿车,从温寿线金华往兰溪溪西方向行驶,途经兰溪市横山大桥头直行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经兰溪市人民医院、兰溪市中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4644.7元。本案事故车辆浙G××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44.7元,住院伙食费30天×30元=900元,护理费30天×150元=4500元,营养费45天×60元=27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2866年×5年×10%=11433元,鉴定费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97.7元,被告***已付医疗费16460元,余款35437.7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除保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
3、兰溪市人民医院、兰溪市中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
4、***(2017)临鉴字第0280号、0280-1号鉴定书,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12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120元。
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
7、收条,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16460元。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垫付16460元。
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小型轿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为3696.71元,扣除不合理用药为56元。交通费为连号,请求法庭予以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为3696.71元,扣除收款收据不合理用药为56元;对证据4中鉴定费不应赔偿;证据6中交通费有异议,由法庭认定。
经查,原告证据1、2、4、5、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收款收据为住院用品,是辅助治疗的,由被告方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按12%酌定为2950.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证据6根据住院天数凭据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V号小型轿车系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7日,***驾驶车牌号浙G××的小型轿车,从温寿线金华往兰溪溪西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途经兰溪市横山大桥头直行时,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浙G××的小型轿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4588.7元,购买住院用品56元。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46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的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5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45日。花鉴定费2120元。
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系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24588.7元赔偿,非医保费用2950.6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住院用品56元是辅助治疗的,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4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4588.7元,住院用品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43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50897.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053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8188.7元,合计48721.7元。
二、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2176元。
三、因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646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34437.7元,支付给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142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PAGE?-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