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3489和3607号
原告(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体育场路45号。
法定代表人任玉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双方均不服兰劳人仲案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各自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兰劳人仲案(2018)第0080号仲裁裁决;2、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3、驳回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4、驳回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公路养护保洁合同,确认将47省道K38km至K43km共计5km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明确保洁路段的养护经费是全年12600元,至2013年4月25日,双方均是承包合同关系。2013年4月26号,原被告双方签订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合同,明确承揽路段与形式,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直至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承揽合同,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由于被告原因不肯继续签订合同,但考虑到被告妻子方林花劳动仲裁的案子还没有最终结果,最后原告在2017年12月12日发函明确解除双方承揽合同,之后被告还是清扫保洁路段至2017年12月底。期间,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兰溪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补发工资,但是原告为了妥善处理争议,于2018年2月11日将被告2017年12月底的保洁费和工具费一次性给被告。2018年3月6日,被告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裁决。2018年4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兰劳人仲字(2018)第0080号裁决。原告认为,兰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明显不公,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理由:
1、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合同之前均是承包合同,双方是承包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保洁合同,明确双方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承包费是12600元。2013年4月26日之后,双方才签订承揽合同,确认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兰溪市劳动仲裁院刻意回避具有相同性质的被告之妻方林花在2017年3月7日的仲裁裁决。该仲裁明确双方是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兰溪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刻意回避,明显是认定证据不当,偏袒被告,与法不符。
3、根据兰劳人仲字(2017)第74号仲裁认定相关事实,方林花在2014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修养三个月期间,由同样从事保洁工作且工作路段相连的***代替全段保洁工作。若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本不可能进行替代性工作。
4、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承包保洁工作及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承揽期间均没有任何考勤,明显与全日制形式不符。
以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4月26日之后,双方是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
1、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劳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允许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4月26日之后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完全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原被告之间社保争议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社会保险法》等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
三、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其理由:
1、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可用口头形式,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故兰溪市仲裁院作出此裁决完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2017年3月31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的原因前面已经阐述,这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
从上可知,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兰劳人仲字(2018)第008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裁决相关情况。
3、2010年1月1日保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双方是承包合同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4、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保洁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参加社会保险。
5、兰劳人仲字(2017)第74号裁决书,证明1、与被告相同性质的方林花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2、方林花受伤的三个月,其保洁路段由被告替代。
6、终止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工作的函复印件,证明2018年3月3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自身原因。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承揽关系也并非非全日制关系,根据双方工作时间和工资发放情况及考核管理情况,双方实际是全日制用工关系;2、原告应为被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3、双方在2017年4月份到12月底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当承担双倍工资;4、因为原告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已经十多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经济赔偿金。
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全日制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依法补缴自2007年1月份起至贵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尚欠工资三百元;3、判令原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8900元,合计37800元;5、判令原告承担未按规定解除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1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7年起受聘至原告处从事47省道的保洁工作,每年度签订《用工合同》,工作时间日均6-7小时,月工资从930加至1300元,工具费由最初30元加至50元。因被告妻子于2014年8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工伤一事,被告妻子于2017年年初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并经法院一二审确认。原告以2017年4月份未续签《用工合同》为由,拒绝发放工资和工具费。2017年11月份,被告申请兰溪市劳动仲裁大队要求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无作为,在2017年12月12日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
被告因上述争议向兰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了原被告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400元;驳回了被告其他不合理请求。
被告认为,被告自2007年7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每年度签订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两年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应与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实际形成全日制用工关系,理应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既未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4月未与被告继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在2017年12月12日违法解除用工合同,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公路养护保洁管理考核办法,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上午7:30到11:30,下午13:00至17:00,原告对被告存在定期和不定期的管理。
4、补贴费或发放劳动用品清单、经济报销清单,证明原告发放的工资是1800元。
5、关于终止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工作的函,证明原告终止合同是单方要求并未与被告协商一致。
6、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仲裁裁决情况,双方自2013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在金华市中院判决书中第6页倒数第9行明确该合同中约定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双方虽实际上并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说明本案实质上是全日制用工关系。
7、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合同,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时间及合同订立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妻子与通达公司在裁决书中已经确认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参加考勤,工作时间自由,在其妻子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其完全替代保洁工作。关于补交问题,不是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我们认为与通达公司发生保洁工作作为***在10年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洁关系。2010年至2013年双方是承包关系,而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尚欠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终止双方保洁关系原因在于***自己不肯签保洁承揽合同,从方林花的裁决书确认双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存在支付单方解除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第四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已经陈诉清楚。请求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1、***认为被告自2007年7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每年度签订合同,工作6-7小时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洁合同,在2010年之前不存在任何保洁合同。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底,双方是承包关系。按每年度承包费计算。不存在每年签订合同,工作时间自由。若路面保洁良好就可以不需要进行保洁。2、关于其妻子受伤没有提出工伤申请,且在方林花裁决书确认其与通达公司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另外,双方存在的是保洁合同承揽关系。关于2017年4月1日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当时城东管理站已经将保洁承揽合同一起交给他们,现有据可查,方林花已经收到保洁合同,并在2017年6月2日有***替其签字但没有将劳动合同交付给通达公司,可以确认在2017年4月以后均收到合同,是由于***自己不愿意签合同。期间正如仲裁中***提供的函里面由于其不愿意签合同,通达公司另行安排保洁,其不签订合同又对安排保洁人员百般阻挠。因此发生终止保洁合同。作为通达公司有充分理由可以确认***不愿意签合同责任在于其本人。
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并认为裁决书已经判决,而判决结果是方林花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而本案***与其同工同酬也应当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是原告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发放补贴费、劳保费用1800元,不是工资18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份与兰溪市畅洁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从事S314浦兰线的养护保洁工作。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与原告签订《公路养护保洁合同》。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合同》,双方约定采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确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月保洁费1850元,其中工具费50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终止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工作的函,要求与被告自2017年12月12日起终止S314浦兰线44K-48K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工作。被告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妻子方林花分别与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合同》。被告妻子曾向兰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兰溪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兰劳人仲案字(2017)第74号裁决书,裁决方林花与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对于该裁决结果,方林花不服向本院起诉,并在庭审中表示:方林花与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方林花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小时工资标准,且每天从事清扫时间不固定,每周均超过24小时,另原告没有对非全日制形式每年进行审批,对此本院做出(2017)浙078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林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方林花与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得以确认。被告***与方林花系同种岗位同样性质的人员,原告在与被告约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问题上,对被告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这个争议焦点完成举证,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自2007年1月起至生效之日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于2007年7月与兰溪市畅洁公路养护公司签订了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从事S314浦兰线的养护保洁工作,与在兰溪市通达公路所从事养护工作,工作场所、岗位相同,双方当事人最初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可从工资表来确认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应是2010年1月起,2017年12月12日原告已出具关于终止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工作的函,而被告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至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兰溪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案字(2018)第79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妻子向兰溪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日的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合同,其签名为本案被告代签,其合同内容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可认定双方自2017年4月1日开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鉴于此项事实,被告与其妻子都在原告单位工作,且系同种岗位同样性质的人员,原告提出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过与被告签订公路养护保洁承揽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的抗辩,本院可以采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2017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而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并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非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尚欠工资3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从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二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