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3625号
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体育场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498108305。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振兴路500号B座1201室。
负责人:应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涛、朱萃荣。
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卸良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顺涛、朱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2日12时35分许,徐顺强驾驶车牌号为浙GF××××号的轻型货车,沿浦兰线行驶至浦兰线50KM十200M兰溪市××街道××村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顺强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S220山猫滑移装载机经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运输费46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浙GF××××货车保险人)进行定损为46000元,该S220山猫装载机的70%损失32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赔偿,另损失30%计人民币13800元(含运输费)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另徐顺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住院治疗,维修车辆。徐顺强构成十级伤残,并于2020年7月1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原告依法向兰溪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为(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案被告。但本案被告认为:导致事故发生时的无号牌车辆不包含在兰溪市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范围内,同时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并非侵权法律关系为由不应追加为被告。兰溪市人民法院在(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认为:公众责任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2020年7月1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由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徐顺强72413.06元,并承担诉讼费291元。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支付徐顺龙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72704.06元,另外,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并明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并明确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免赔额为无。承保区域范围:国省道(干线公路)5条,县道(农村公路》35条,详见清单。原告依法交纳该年度相应公众责任险保费10万元。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S220山猫装载机浙GF622T货车投保保险公司未赔付的13800元及赔偿徐顺强72413.06元、诉讼费291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现为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公众责任保险赔偿款865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公众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对兰溪国省道投保公众责任险事实;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民事判决复印件、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复印件、定损单发票复印件,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间、地点,造成损害事实;4、身份证、银行卡、领款单,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事实。
被告辩称:一、S220山猫装载机浙GF622T货车投保保险公司未赔付的13800元维修费用,我司不予认可。理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S220山猫装载机为原告的财产,该财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二、原告赔偿徐顺强的72413.06元,我司不予认可。理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三款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超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对机动车的定义,本案涉及的S220山猫装载机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属于车辆范畴。该装载机投保时未载入合同,原告也未在本主险合同中附加车辆装卸责任保险。故由S220山猫装载机造成的三者徐顺强的损失72413.06元属于保单免责情形。三、诉讼费291元,我司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之内,由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我司不予认可。四、我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加黑加粗作出提示,对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投保人也以认可,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公众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复印件,证明当时在投保的时候我们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说明提示的义务,原告方已经在声明栏盖章确认,原告对我们条款的内容进行确认。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与这个公众责任险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交警队认定事故车辆为机动车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单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意图,本案原告是公司,需要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和相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单位提供的证据都需要经办人签字,本案是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原告方也没有见过。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5月12日12时35分许,徐顺强驾驶车牌号为浙GF××××号的轻型货车,沿浦兰线行驶至浦兰线50KM十200M兰溪市××街道××村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顺强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S220山猫装载机经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运输费46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浙GF××××货车保险人)进行定损为46000元,该S220山猫装载机的70%损失32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赔偿。徐顺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7月1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由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徐顺强72413.06元,并承担诉讼费291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依法履行义务,支付徐顺强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72704.06元。另查明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并明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并明确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免赔额为无。承保区域范围:国省道(干线公路)5条,县道(农村公路》35条。原告依法交纳该年度相应公众责任险保费10万元。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S220山猫装载机浙GF622T货车投保保险公司未赔付的13800元及赔偿徐顺强72413.06元、诉讼费291元,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款86504.06元是否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如属于责任免除部分,被告是否已对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造成交通事故的S220山猫装载机为原告的财产,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财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原告赔偿徐顺强的72413.06元,系原告所有的无号牌工程作业车(S220山猫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对机动车的定义,本案涉及的S220山猫装载机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属于车辆范畴。该装载机投保时未载入合同,故由S220山猫装载机造成的三者徐顺强的损失72413.06元,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保单免责情形。诉讼费291元,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之内,由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负担。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加黑加粗作出提示,对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向投保人做了解释说明,投保人予以认可,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故本案被告已对原告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卸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