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振兴路******
负责人:应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涛,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1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1.S220山猫滑移装载机是建筑工程机械,并非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属于车辆范畴。根据通达公司在(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S220山猫滑移装载机是德国进口的工程机械,其技术指标:运行速度6.9mph(11.1km/hr),行驶速度:双速6.9/12.0mph(11.1/19.3km/hr),其最大运行速度是19.3km/hr。该工程机械已经购置七、八年,是从兰溪市公路管理段租赁所得。而人寿公司提供的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是2018年1月18日实施,根本不适用于本案。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该标准,该标准中“轮式自行机械车”指的是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备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r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而本案德国原装进口山猫滑移装载机最大运行速度19.3km/hr。根据上述事实,通达公司所租赁使用的山猫滑移装载机根本不符合GB7258-200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属于车辆范畴。原审认定山猫滑移装载机属于车辆范畴,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S220山猫滑移装载机不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属于车辆范畴,其所造成的损失完全在合同责任险范围之内。3.人寿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人寿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9年4月1日投保时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提交给通达公司。什么时候提交、什么业务员提交给通达公司哪个工作人员,均无法说明。从人寿公司在一审庭审发问时的回答,可以充分证明人寿公司业务员在投保时根本不知情。究竟是谁投保,业务员有无资格,业务员与通达公司的什么人洽谈,与谁解释合同免责条款,谁履行告知义务,均无法回答。通达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人寿公司在投保时没有提供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也没有对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向通达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明确认定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部分除外。”结合原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发问回答,可以充分说明人寿公司在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根本未尽到告知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对S220山猫滑移装载机是否车辆认定错误,对免责条款及合同条款、除外责任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认定不当,从而造成本案适用法律不当。
人寿公司二审辩称,一、通达公司提出S220山猫滑移装载机是德国原装进口的,并列举了其技术指标,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据人寿公司核实,S220山猫滑移装载机是由美国山猫公司生产,并非德国生产。二、S220山猫滑移机械车属于车辆,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条(三)规定: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车辆概念应为常识性理解,本案中S220滑移装载机,俗称铲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它认定为无号牌工程作业车,(2019)浙0781民初6495判决书认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正确、合理。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前言部分已明确,此版本已代替历次版本的发布情况。国家标准GB7258-2017中,轮式专用机械车种类繁多,功能各异,故对各项参数未做具体规定,仅对其中装有橡胶轮胎,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一部分轮式机械定义为轮式自行机械车。即便山猫S220滑移装载机不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但也是轮式专用机械车,属于车辆。三、不能以一审的发问人寿公司未作答复作为未尽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1.业务员是否履行解释说明义务,与是否上门等无关。2.从2015年8月3日起,中国保监会取消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故业务员是否有执业资格,诉讼代理人确实不知,也与案情无关。3.人寿公司一审提问通达公司的接洽人是谁时,通达公司也未做答复,通达公司又从何得知我司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四、保险合同是人寿公司与通达公司本着最大诚信原则,经双方平等协商后订立的。人寿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加黑加粗作出提示,对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投保人也已认可,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公司立即支付公众责任保险赔偿款8650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12时35分许,徐顺强驾驶车牌号为浙GF××××号的轻型货车,沿浦兰线行驶至浦兰线50KM十200M兰溪市××街道××村路段时,与通达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顺强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达公司所有的S220山猫装载机经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运输费46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浙GF××××货车保险人)进行定损为46000元,该S220山猫装载机的70%损失32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赔偿。徐顺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7月1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由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徐顺强72413.06元,并承担诉讼费291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通达公司已依法履行义务,支付徐顺强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72704.06元。另查明,通达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人寿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并明确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5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并明确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免赔额为无。承保区域范围:国省道(干线公路)5条,县道(农村公路)35条。通达公司依法交纳该年度相应公众责任险保费10万元。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向人寿公司要求理赔S220山猫装载机浙GF62**货车投保保险公司未赔付的13800元及赔偿徐顺强72413.06元、诉讼费291元,人寿公司拒绝赔偿,故通达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款86504.06元是否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如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人寿公司是否已对通达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造成交通事故的S220山猫装载机为通达公司的财产,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财产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通达公司赔偿徐顺强的72413.06元,系通达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工程作业车(S220山猫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对机动车的定义,本案涉及的S220山猫装载机属于轮式自行机械车,属于车辆范畴。该装载机投保时未载入合同,故由S220山猫装载机造成的徐顺强的损失72413.06元,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属于保单免责情形。诉讼费291元,本次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之内,由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负担。本案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加黑加粗作出提示,对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部分,保险人向投保人做了解释说明,投保人予以认可,并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故本案人寿公司已对通达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通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已减半收取),由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S220山猫装载机技术参数打印件,证明该装载机最大运行速度19.3km/hr,并非是轮式自行机械车,更不是机动车。
人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方信息来源是百度百科,没有权威性,通过照片可以知道是小型。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一、《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加黑加粗作出提示,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通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一审认定人寿公司已对通达公司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并无不当。二、根据《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S220山猫装载机为通达公司的财产,故人寿公司无需赔偿S220山猫装载机的损失。三、《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未载入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车辆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S220山猫装载机认定为无号牌工程作业车,通达公司赔偿徐顺强的72413.06元系通达公司所有的该工程作业车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不应由人寿公司赔偿。
综上,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上诉人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良飞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金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何雨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