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方子军、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6495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霞,金华市婺城区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子军,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体育场路45号。

负责人:方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振兴路500号B座1201室。

负责人:应骏。

原告***诉被告方子军、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霞,被告方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2日12时3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的轻型货车,沿浦兰线行驶至浦兰线50公里200米兰溪市路段时,与方子军驾驶的无号牌工程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主要责任,方子军负次要责任。

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方子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60695.21元(医疗费324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3天=690元,营养费60元/日×60天=3600元,护理费150元/日×60日=9000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10%+50841.28=150639.28元,误工费136.71元/日×180天=24607.8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6517.35元,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2495.2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方子军答辩意见:方子军是兰溪市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发生碰撞的工程机械S220山猫华谊装载机,实际使用人是兰溪市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在路面是作为公司安全员处理事故,不是事故责任方,参与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方子军的各项诉讼请求;当时事故认定书制作时由于方子军有些情况不清楚,所以在认定书上签字,对认定书上的责任有异议。

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诉求,代理人认为部分违反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案发生碰撞的是建筑工程机械及机动车发生碰撞,在交通安全法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S220山猫装载机属于机动车辆,必须缴纳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所以原告要求在交强险122000元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方子军与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法律依据;诉请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精损偏高,误工时间过长,财产损失部分,虽然定损单是不止7400元,但是开具的发票是7400元车损,按照实际损失发生为准,按照7400元分摊,不是原告在补充陈述中损失是30%;事实理由部分,通达公司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用简易程序制作的认定书没有查明相应事实,体现在本案被告通达公司并非工程作业车,而是建筑机械,本案被告通达公司的华谊装载机是德国进口的,当时车损46000元,维修好之后从原告方的保险公司理赔70%,作为工程机械来进行理赔,并不是作为机动车,兰溪市公安局处理事故的民警对于工程作业车或者建筑机械没有依法查明,也没有叫被告提供相应设备说明,所以我方认为装载机并不是工程机械车,是建筑机械;本案事故中,被告通达公司建筑机械处于静止状态,在事发现场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包括警示牌以及红帽子,发生本案主要是原告驾驶车辆明显速度过快,对于事故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装载机根本不是法定的交通安全法认为的机动车辆,该装载机驾驶人并非是方子军,本案被告是按照年度投保公众责任险,并非没有保险,按照建设工程所制定的规范进行保险,所以鉴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两被告先行进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即使有相应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案是属于建筑工程发生的事故,装载机是工程机械,发生事故在省道路面进行养护工作期间,明显在投保范围,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以公众责任险关系为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被告,所以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兰溪市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事故车辆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投保公众责任险为由追加我司为被告,但导致事故发生时的无号牌车辆不包含在兰溪市通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范围内;本次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然而被告以投保公众责任险为由追加我司为被告,即使公众责任险合同存在也属于合同关系,故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我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驳回追加我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

六、司法鉴定意见: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4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的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七、相关情况说明:

1、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疗费32686.27元。

2、原告***有父亲徐荣刚(1953年3月20日出生)、母亲李显飞(1954年4月20日出生),子女徐翔(2012年4月18日出生)、徐彤彤(2017年1月18日出生)需扶养,徐荣刚、李显飞共育有包括***在内的8个子女,故徐荣刚、李显飞、徐翔、徐彤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计算13年、14年、10年和15年。

3、原告***的浙G×××××号的轻型货车花施救费800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定损,修理费为23000元,已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理赔15600元。

八、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326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3天=690元,营养费60元/日×60天=3600元,护理费150元/日×60日=9000元,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10%+42834.79元=142632.78元,误工费136.71元/日×180天=24607.8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2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1376.8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方子军、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子军系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时,无号牌工程作业车作为工程机械在路面上进行养护工作,并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的车辆,原告***要求按照交强险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众责任保险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故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子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0%。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72413.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王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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