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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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4743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体育场路45号。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921号1幢102、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员工。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4月29日早上,***驾驶浙07.92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330国道由永昌方向往金华方向行驶,09时00分许,途经330国道270km+800m兰溪市赤溪街道插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驾驶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结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6日,在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合计112日。
四、鉴定情况:2021年9月3日,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左内踝及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五、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合计477523.99元(已按照责任比例分摊);2.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六、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职务行为,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有几张是医保扣过的,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住院110天,交通费3000元明显偏高。住院期间护理费180元,非住院时间是33天,应是24695元。营养费偏高,60元/日,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乘上18%,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有几个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000左右。车损费按评估价计算。另外,关于责任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是2017年,应按2017年的法律规定。责任方面应是2:8或者3:7,5:5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与通达车辆发生碰撞,应按责任划分。通达公司的车辆是通达公司所有,责任由实际所有人承担,***只是职务行为。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基本同意通达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责任同意通达公司意见,赔偿标准按30%,医药费,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有记账发票无名氏,要求核实(275484.42元),应当扣除重复伙食费1133.6元,并扣除非医保32268.24元,共计33401.84元,实际住院天数112日。营养费按60元/日。误工天数540日为宜,按105.56元的标准。护理费应扣除在监护室两天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车辆为次要责任,应27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同通达公司。交通费按112日×20元/日,224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车辆应提供报废证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公司员工;
(二)原告母亲***(1938年12月3日出生)育有子女五人;
(三)原告***之子***(2016年10月21日出生)尚未成年;
(四)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经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损失15800元。
八、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1.医疗费:275135.32元(276268.92元-113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日×112日);
3.营养费:7200元(60元/日×120日);
4.护理费:23920元(180元/日×106日+110元/日×44日);
5.误工费:103356元(143.55元/日×24×30日);
6.伤残赔偿金:230877.45元(52397元/年×20年×0.18+31295元/年×5年×0.18÷5+31295元/年×13年×0.18÷2);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2240元(20元/日×112日);
9.鉴定费:1900元;
10.车损:158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67788.77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责任比例为7:3.。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系承保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本案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酌定为(276268.92元-10000元)×0.05≈13313.45元,由***、***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应赔偿原告3994.04元(13313.45元×0.3)。因被告***系执行职务行为,该款项由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000元+10000元+4000元+10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9742.60元【(667788.77元-122000元-13313.45元)×0.3】,合计28174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81742.60元;
二、被告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994.0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