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
法定代表人:鲁桂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恩德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机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实为建设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合同名为“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但施工涉及土建、设计、消防验收等工程,且属于不动产范畴,故实际上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琅琊区法院)管辖。二、申请人所在地、工程所在地均在琅琊区法院管辖范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便于处理维修。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审理。
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永盛机电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看,2017年4月28日,永盛机电公司(乙方)与恩德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并约定各种规格内容和技术参数等。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4台SPTW乘客电梯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50万元;项目地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恩德广场;付款方法: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3万元,安装后半个月付30万元,余款15万元抵甲方恩德广场公寓一套,甲方要给予乙方优惠价格,余款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退还。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管辖: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定制安装和调试,2020年6月8日经原审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加4000元工程材料款。涉案全部电梯于2020年7月14日安装验收合格,2020年7月19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审被告在2020年8月3日前应支付安装电梯工程款484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4万元,欠付工程款144000元(不包含质保金2万元)。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应以144000元电梯安装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月息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作为原审原告永盛机电公司,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713室,属于滁州市南谯区境内,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电梯在安装过程中需要相关部门的验收,但并不改变本案定作合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正确。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 武 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