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132号
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713室。
法定代表人:鲁桂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儒林路788号宏海世纪城S2幢104-204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月,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机电公司)诉被告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被告美森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田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美森房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729337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森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永盛机电公司(乙方)与美森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SPTW无机房、乘客电梯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分别为:119.6万元、139.5万元,总价为259.1万元;项目地位于全椒公园府邸园区内;付款方法:第一批发货前15日内付15万元,第二批发货前15日内付15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15日前扣除合同总价5%质保金后付清余款,质保金于交付后12个月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甲方如在2018年12月30日前扣除5%质保金外不能付清余款,未付部分甲方应按2%的月利率付给乙方利息。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定制安装和调试,涉案全部电梯于2018年9月25日安装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9日,永盛机电公司、美森房产公司办理移交手续。美森房产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安装电梯工程款2461450元(总款259.1万元的95%),实际支付工程款40万元,欠付工程款2061450元。美森房产公司应以2061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永盛机电公司多次向美森房产公司催要拖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美森房产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其余货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
美森房产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是电梯定作合同。安装合同为施工合同,定作合同是销售合同,两个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再一个案件中审理。2、5%的质保金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3、永盛机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如美森房产公司违约,按2%的利率付给利息,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为月息2%或年利率2%,属于对违约损失没有约定。4、就买卖关系而言,双方约定是永盛机电公司开票后结算,永盛机电公司最后的开票时间是2020年11月2日,尚欠的款项没有开票也不应给付。5、合同约定税率是17%,永盛机电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税率开具发票,而是按照13%左右的税率开具发票,导致美森房产公司产生抵扣损失,该部分损失永盛机电公司应予以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永盛机电公司(乙方)与美森房产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SPTW无机房、乘客电梯的安装调试,项目地位于全椒公园府邸园区内;合同价款为139.5万元;以上价格含安装材料费、按照调试费、检测及验收、办证、乙方开其税票的税金、及12个月免费保养维修;本合同每次付款前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4条电梯的名称、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批发货前15日内付15万元;第二批发货前15日内付15万元;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15日前扣除合同总价5%质保金后付清余款,质保金于交付后12个月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甲方如在2018年12月30日前扣除5%质保金外不能付清余款,未付部分甲方应按2%的利率付给乙方利息。合同第10.2条、合同修改、变更和经济责任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照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合同第11.1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违约的,须向另外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情形包括:甲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仍未付清发货前应支付的货款的;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发货前应付款之日起15日仍未交货的等内容。
《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9.6万元。合同2.1条约定,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2018年12月15日前扣除合同总价5%质保金后付清余款。质保金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后12个月质保期满电梯经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和安装、维保缺陷后一次付清。第2.3条约定,如在2018年12月30日前未结清余款,未付部分甲方应按2%的利率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9日,美森房产公司付款15万给永盛机电公司,永盛机电公司按约发第一批货。2018年5月9日,美森房产公司付款15万元,永盛机电公司按约发第二批货。永盛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定制安装和调试,涉案全部电梯于2018年9月25日经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测中心检验合格,2018年10月29日永盛机电公司、美森房产公司办理移交手续。2019年10月25日,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测中心对上述设备检测检验合格并出具报告。
电梯安装后,美森房产公司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分合同进行付款,付款时永盛机电公司均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款,永盛机电公司提供的增值税载明:2019年1月31日付安装款30万元;2019年4月23日付安装款83.62万元。合计支付1136200元。下剩5%即59800元保证金未付。《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的设备款,永盛机电公司提供的增值税载明:2018年4月19付设备款10万元;2018年5月9日付设备款15万元;2018年6月13付设备款15万元;2019年9月3日、9月4日、9月5日各付设备款10万元,计30万元;2019年11月4日付设备款20万元;2020年1月22日付设备款15万元。两份合同总计付款2186200元。
永盛机电公司提供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税率载明:2018年5月8日税票,税率16%;2018年6月8日税票,税率16%;2019年1月25日税票,税率3%;2019年1月26日税票,税率16%;2019年2月13日税票,税率3%;2019年4月23日税票,税率3%;2019年8月29日税票,税率13%;2019年9月2日税票,税率13%;2020年11月26日税票,税率13%。
上述事实有永盛机电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定作合同》、银行汇款记录3份、付款统计表、《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3份;美森房产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维保通知函、转账记录17份、安装费发票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8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森房产公司与永盛机电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永盛机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和安装义务,美森房产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美森房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永盛机电公司要求美森房产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欠款的数额,美森房产公司与永盛机电公司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安装电梯总价款为259.1万元,该批设备2018年10月25日检测合格,2018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2019年10月25日再次检测合格,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超过,美森房产公司应给付全部安装及设备款,按照永盛机电公司开出的税票载明的付款项目,截至2020年1月22日已经付设备、安装款2186200元,下剩404800元未付。
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有三处约定了违约的计算方式,第4条“未付部分甲方应按2%的利率付给乙方利息”,该约定没有注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第10.2条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照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第11.1条约定仅针对发货时付款的情形,对本案逾期付款违约不适用。因此,同一份合同出现两处逾期付款违约的约定,一个约定不明。应适用明确约定的条款,因此,本院认为合同第10.2条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的约定。
关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仅约定了“未付部分甲方应按2%的利率付给乙方利息”,也没有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鉴于《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安装电梯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可比照《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第10.2条的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美森房产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关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按照永盛机电公司的请求分段计算为:2019年1月31日付安装款30万元,截至2019年1月31日违约金计算为(119.6万元-质保金5.98万元)×(30×0.4‰)=13634元(取整);2019年4月23日付安装款83.62万元(除质保金已经付清),截至2019年4月23日违约金计算为(119.6万元-质保金5.98万元-30万)×(82天×0.4‰)=27427元(取整);质保金5.98万元,自2019年10月29日(检测合格后交付一年)起至2021年1月22日时止,利息为5.98万元×(451×0.4‰)=10788元(取整)。截至2021年1月22日,总计51849元。
关于《电梯设备定作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逾期付款分段计算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10%的上限,其违约金
按照合同总价的10%,即139500元(139.5万×10%)支付。
美森房产公司抗辩永盛机电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17%税率开具发票导致美森房产公司产生损失,其损失部分属于反诉,美森房产公司经释明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美森房产公司抗辩永盛机电公司开票才能付款,因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在合同价款的支付过程中,美森房产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永盛机电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美森房产公司以永盛机电公司未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40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1月22日为191349元,自2021年1月23日起,以5.9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4.5元,由被告全椒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0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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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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