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关铁军,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吴静,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原审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系安装及定作上诉人开发的华星大厦的电梯,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我方持不同意见,定作只是安装前的准备工作,电梯施工才是原审原告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所以我方认为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专属管辖,所以由不动产所在地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起诉上诉人的诉请包含电梯定作与电梯安装两份合同的数额,电梯设备安装合同9.3项:“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决”,该约定不明确,按照民诉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22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涡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4日,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应属独立存在。《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中载明: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签订的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在签订时存在不确定性,只能在起诉时方能确定,并进而确定《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引发纠纷的管辖法院,因上述纠纷的原告为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故管辖法院为其住所地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关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引发纠纷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由人民法院裁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属约定不明。依据该合同确定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关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故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有管辖权。因定作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子案由,故确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徽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献 梅

审判员 司 武 山

审判员 丁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晋方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