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43号之一
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新城国际大厦)商务办公单元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91897247F(1-1)。
法定代表人:鲁桂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冲,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西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08349719。
法定代表人:刘成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永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机电公司)与被告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恩德置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永盛机电公司诉称:2017年4月28日,原告永盛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恩德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4台SPTW乘客电梯的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50万元;项目地位于滁州市琅琊区恩德广场;付款方法: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预付3万元,安装后半个月付30万元,余款15万元抵甲方恩德广场公寓一套,甲方要给予乙方优惠价格,余款2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后退还。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管辖: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备定制安装和调试,2020年6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增加4000元工程材料款。涉案全部电梯于2020年7月14日安装验收合格,202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在2020年8月3日前应支付安装电梯工程款48400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4万元,欠付工程款144000元(不包含质保金2万元)。被告应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按月息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恩德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双方合同名为“电梯设备定作合同”,但施工涉及土建、设计、消防验收等工程,且属于不动产范畴,故实际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琅琊法院)管辖。(二)申请人所在地、工程所在地均在琅琊区法院管辖范围。(三)涉及申请人诉讼案件均在琅琊区法院审理,琅琊区法院对申请人开发的“恩德广场项目”情况了解,为了便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也应移送琅琊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恩德置业公司与永盛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作合同》,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电梯设备定作合同》载明“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具体明确,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本案中,原告永盛机电公司的住所地在滁州市南谯区,本院作为管辖协议确定的法院,对本案有关电梯设备定作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其次,当事人约定了交货地点并不等同于当事人已书面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永盛机电公司要求恩德置业公司履行定作合同明确的义务支付电梯款,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永盛机电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综上,恩德置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滁州恩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